(2015)崇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6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行政拘留拾伍日,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跃进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南通市花园路迎春饭店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冯某甲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轻微损坏。冯某甲报警,执勤民警勘察现场后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孙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呼气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网上查询记录,血样采集情况,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67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此款由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