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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明与被告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明,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王胜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被告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肖维龙,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胜明与被告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店镇刘楼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明、被告付店镇刘楼村村委会主任肖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明诉称,2001年1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利息商定为2分。经过原告13年的催要,被告只还原告1万元左右,剩余欠款和利息至今催要无果。请求责令被告还欠款20000元;赔偿拖欠原告13年2个月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店镇刘楼村辩称,找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村里虽然经济困难,但这些年一直不间断的还款,已还款15400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被告付店镇刘楼村向原告王胜明借款20000元,出具收据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0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700元,原告妻子陈某某出具收条,注明系还利息款;2004年1月18日和同年6月11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妻子还款2200元、1000元,未注明还款用途;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原告妻子出具收条,注明系利息款;2009年9月4日原告女儿收到被告还款800元未注明还款用途;2012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4000元,亦未注明用途。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3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方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胜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方向被告出具的还款凭证中部分注明系还利息款。因此,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分期分批向原告已还款13700元,予以抵扣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胜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胜明已还款13700元,作抵其应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