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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振强与郭瑞、刘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张振强,刘金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强,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居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街村三组200号。委托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城,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居民。上诉人郭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强��审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刘金城到陕西省榆林市向原告购买煤炭6车,计235吨,发往郯城县刘港口楼后村,约定每吨280元,计款66054元,被告刘金城按每吨780元卖给被告郭瑞,并约定:煤款由被告刘金城支付,运费由被告郭瑞支付。被告刘金城仍欠原告煤款16000元,被告郭瑞欠原告运费10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金城支付煤炭款16000元、被告郭瑞支付运费1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刘金城一审辩称,被告在2014年1月份没有与原告张振强发生买卖煤炭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刘金城偿还拖欠煤款1600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金城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刘金城发给被告郭瑞6车235.3吨煤炭,每吨280元,计款65880元,被告刘金城已付给原告煤款5万元,尚欠15880元,运���每吨395元,由被告郭瑞支付,被告郭瑞还欠被告刘金城煤款30830元,其中15880元应付给原告,法院应判决被告郭瑞付给原告张振强煤款15880元及运费、被告郭瑞付给被告刘金城煤款14950元。郭瑞一审辩称,原告张振强发来的6车煤炭煤末、石头过多,不符合被告郭瑞和被告刘金城的约定,只能按每吨300元计算,共计款66000元,不能按约定的每吨380元,被告郭瑞已付给被告刘金城7万元,不欠被告刘金城煤款,运费由被告郭瑞直接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刘金城没有处理好煤末、石头问题,下欠的运费10400元未付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初左右,原告张振强经被告刘金城发给被告郭瑞235吨6车煤炭,约定:被告刘金城和被告郭瑞按约定结算煤款,原告张振强和被告刘金城按每吨280元结算煤款,原告张振强和被告郭瑞结算运费。被告��金城已付给原告张振强煤款5万元,尚欠15880元。被告刘金城主张被告郭瑞欠其煤款30830元,被告郭瑞主张尚欠被告刘金城煤款14000元、欠原告张振强运费10400元,因煤末、石头过多,没有支付下欠煤款和运费。原告和被告郭瑞陈述煤炭重235吨,被告刘金城陈述煤炭重235.3吨,应认定原告所售煤炭为235吨,按每吨280元计算,原告和被告刘金城计算的煤款应为65880元,原告对煤炭价款计算有误,被告刘金城已付5万元,应认定被告刘金城尚欠原告张振强煤款15880元。被告郭瑞主张不欠被告刘金城煤款,但被告郭瑞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尚未支付被告刘金城煤款14000元。被告刘金城主张被告郭瑞尚欠其煤款3083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被告郭瑞欠被告刘金城煤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瑞主张煤款煤末、石头过多,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就本案而言,被告刘金城、被告郭瑞应按和原告张振强达成的口头煤炭买卖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刘金城应向原告支付煤款15880元,被告郭瑞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0400元,被告郭瑞应付给被告刘金城煤款14000元。原告张振强诉求被告郭瑞支付运费104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振强诉求被告刘金城支付煤款16000元,因其计算有误,确认支持15880元。被告郭瑞应付给被告刘金城的煤款14000元,虽不属于原告张振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刘金城向原告支付煤款具有全面合同法律义务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刘金城要求被告郭瑞支付煤款14950元,予以支持14000元。关于被告刘金城主张被告郭瑞拖欠的��他煤款及被告郭瑞主张的煤末、石头过多的问题,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城向原告张振强支付煤款15880元,被告郭瑞向原告张振强支付运费10400元。二、被告郭瑞向被告刘金城支付煤款1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刘金城、郭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郭瑞负担。郭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纯系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分别立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金城与张振强口头约定购��6车,计235吨,每吨280元,计款66054元,应视为双方已经单独签订该笔煤炭买卖合同。此后,被上诉人刘金城又将该批煤炭转卖给上诉人,并就煤炭质量、价款、运费支付方式等事宜予以口头约定,应视为上诉人与刘金城另行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与张振强不存在买卖合同。二、张振强出示的上诉人书写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刘金城就煤炭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扣除刘金城煤款14000元,用于补偿因煤炭质量太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郭瑞向被告刘金城支付煤款14000元”系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完全超出了原告张振强的诉讼请求范围。张振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金城答辩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刘金城购买被上诉人张振强235吨6车煤炭,总价款为65880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刘金城将涉案煤炭卖给了上诉人郭瑞,并要求张振强将235吨煤炭运往上诉人郭瑞提供的地点,由郭瑞支付运费。郭瑞在接收煤炭后,刘金城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振强煤款50000元。郭瑞支付部分运费后,尚有10400元运费未支付,由被上诉人张振强予以垫付。郭瑞与刘金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二审庭审中,郭瑞主张与刘金城口头约定煤炭每吨为700元,煤炭款已全部支付给刘金城。刘金城主张与郭瑞约定每吨为780元,因质量问题扣除16330元后,郭瑞尚欠煤炭款14260元。以上事实,有提煤单、证人证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金城购买被上诉人张振强销售的煤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刘金城��付煤炭款5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根据本案当事人对帐,刘金城尚欠张振强15880元煤炭款,上诉人郭瑞尚欠张振强运费10400元,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条件为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张振强起诉仅要求刘金城支付煤炭款、郭瑞支付其垫付的运费。而原审法院超出张振强的诉讼请求,在刘金城未主张权利,且与郭瑞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判���郭瑞支付刘金城煤款14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上诉人郭瑞、被上诉人刘金城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0元,均由上诉人郭瑞负担184元,被上诉人刘金城负担276元。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