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春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春涛,绰号姜大虾,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春涛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姜春涛因与其邻居被害人王某某有矛盾,遂于2015年5月4日21时许,从自家仓房拿出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来到王某某家门前,将桶内部分汽油泼在王家房门上,将油桶送回后又拿了几张白色卫生纸返回王某某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卫生纸点燃,扔到浇过汽油的大门上,见火燃起后逃离现场。因王某某和家人扑救及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查,被告人姜春涛于2015年5月5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春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象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涛为了报复他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春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既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人民陪审员 孙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培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