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克超与莫志勤、沈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克超,莫志勤,沈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梁克超,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坚(原告外甥),男,汉族。被告:莫志勤,男,汉族,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沈建勋,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梁克超诉被告莫志勤、沈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莫志勤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4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邓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邝伟婷、人民陪审员陈淑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勤、沈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克超诉称,被告莫志勤于2015年1月8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沈建勋作为担保人,并立下借据为证,但被告莫志勤经本人多次催促仍无还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莫志勤、沈建勋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所需诉讼费用。被告莫志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沈建勋辩称,我与借款人莫志勤是同事,我并不认识债权人梁克超,莫志勤因需要资金周转,确实向梁克超借款三万元,借款时因梁克超要求有人担保才肯借款,所以莫志勤便叫我帮他担保,我考虑到莫志勤任教多年,工资高,有车有房,有能力还款,便不加思索做了他的借款担保人,我工资一直偏低,在广发银行尚欠十多万元借款,现确实无能力帮他偿还债务,望法院公平、公正、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莫志勤在被告沈建勋的担保下向原告梁克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和收据为凭。《借条和收据》内记载的内容为:“现本人莫志勤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梁克超借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正)以此为据借款人:莫志勤(并按捺指模)日期:2015年1月8日现沈建勋了解莫志勤借款用途,并愿意为此笔借款担保。沈建勋日期:2015年1月8日收据现本人莫志勤收到梁克超借给我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正)收款人:莫志勤(并按捺指模)日期:2015年1月8日”。被告莫志勤借款后,经原告梁克超催收,被告莫志勤至2015年3月2日止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沈建勋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梁克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志勤向原告梁克超借款30000元,有被告莫志勤立下的借条和收据为凭,欠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莫志勤应依约归还欠款,被告沈建勋为被告莫志勤的借款作担保,在借款人莫志勤未依约归还欠款时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梁克超请求被告莫志勤、沈建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请求计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志勤、沈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勤欠原告梁克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给原告;二、被告莫志勤在归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应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梁克超。三、被告沈建勋对被告莫志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275元),由被告莫志勤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75元,到本院财会缴纳275元;被告沈建勋对被告莫志勤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平代理审判员  邝伟婷人民陪审员  陈淑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