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女,彝族,出生地四川省某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捉获,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一巷子斜坡处,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43克的白色小块状疑似毒品卖给购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疑似毒品,还从被告人吉某某某处查获作案用的通讯工具手机1部。经检验,从查获的白色小块状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到案经过,人身检查记录,提取笔录、确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提取毒品检测样品记录,鉴定相关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时已怀孕。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质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