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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贵军与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贵军,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王福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贵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春功,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寿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雁霞,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河南片*号。法定代表人潘祖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福在,司机。上诉人罗贵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贵军及委托代理人黄春功,被上诉人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班雁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被上诉人王福在委托代理人张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罗贵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隆林往田林方向行驶,当日早上8时40分许行驶至国道324线2039公里200米处的下坡路段时,车辆跨越中心线行驶,不按安全车速行驶致使车辆在与王福在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摩托车侧翻滑至路左与客车相碰撞,造成罗贵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林县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将罗贵军拉到医院门诊部进行救治,王福在支付了救护车费和治疗费共1009.51元。同日中午11时25分,罗贵军转入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事发第三天,王福在将10000元交到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罗贵军的治疗费用。罗贵军住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头皮挫伤、左大腿皮肤挫擦伤、左跟部皮肤撕脱伤、失血性贫血。诊疗经过:完善相关检查、在麻醉下行左股骨中上段及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抗炎对症及支持治疗、伤口换药。出院医嘱:出院后回当地医院治疗及换药,4天后伤口拆线;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及一年各复查X线一次,了解骨愈合情况,视情调整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活动;不适请随诊。于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6174.80元,其中罗贵军支付8000元,交警用王福在预交的1万元来支付8174.8元。医疗费门诊部和住院部相加共计17184.31元。2012年12月1日,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罗贵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时跨越中心线行驶及不按安全车速行驶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和过错行为;王福在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在发生险情时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和过错行为。认定书认定:罗贵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收到该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2014年3月3日,罗贵军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行左股骨折内固定术,同月8日出院,共住院5天,医疗费是5443.09元,到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本次住院医嘱主要为:注意休息,患肢半月内禁负重。2014年3月25日,罗贵军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4月2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罗贵军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罗贵军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桂L2615**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罗贵军出生于1976年9月16日,母亲周银凤出生于1942年11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差13天满70周岁,周银凤共生育有5个子女;罗贵军大女罗美庭出生于2011年4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1岁半零12天;次女罗玉萍出生于2012年12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后1个月才出生。本案是罗贵军第二次诉讼,第一次诉讼该院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赔偿罗贵军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988.38元,其中误工时间已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罗贵军第二次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伤员分阶段治疗的可以分段起诉。第一次起诉虽然已就所有的项目提出赔偿请求,该院只判决支持罗贵军的部分请求,但不支持部分主要原因是由于罗贵军治疗未终结,其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即作伤残鉴定未被认可,二次治疗取出内固定并重新作伤残鉴定,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由罗贵军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罗贵军诉请的医疗费,虽然已将医疗费收据原件拿到凌云县新农合中心报销,现提供的收据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新农合中心的盖章确认,予以认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是5443.09元。按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医疗费是不能到新农合报销,即使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因新农合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新农合而减轻赔偿责任,当然受害人对新农合和侵权人的赔偿也不能兼得。罗贵军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未取出内固定时鉴定是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确实有点意外和不合常规,通常经过一段治疗后取出内固伤情都会往好的方面发展,至少不至于伤残越来越高,但凡事都有例外,不能排除取出内固定后伤残程度增加的可能性,伤情的恢复好坏是与个人的年龄、体格、用药和饮食等等密切相关,当然也与鉴定的时机相关,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才19天去作伤残鉴定有些过早,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均有异议,但都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只能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罗贵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的问题,罗贵军是农村户籍,属于农村居民,按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一次诉讼提供用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只是不够充分未被采纳,并未确定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这项赔偿。如果罗贵军第二次诉讼能提供这方面充分的足以让人确信的证据证实,该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现罗贵军虽然增加两份这方面的证据,但仍然不足以让人信服,难以采纳。罗贵军申请该院调查这方面的事实,该院派员去到罗贵军现居住地,确实看到罗贵军租住在龙渊小区旧凌云制药厂宿舍区内,且租的房间不只是一间而是几间,但这是距事故发生后已过一年多的时间,只能说明罗贵军目前在那里居住,并不等于罗贵军事故发生前已在那里居住一年以上。即使事实上罗贵军事发前已在此居住了几年,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无法确认。所以,伤残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至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罗贵军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上述各项的赔偿。第二次受伤的医疗费5443.09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予以确认。诉请残疾赔偿金84972元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该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20年×20%来计算,按此计算该项数额是24032元。诉请的误工费23346.87元,日误工费是按2013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误工时间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来计算,该条款规定的是“可以”,并非是“应当”,误工时间是否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要看具体情况来定,通常骨折安装内固定7、8个月后即可取出,除非医院检查说明不宜取出,罗贵军并没有存在这种情况,其于2014年3月3日才去取出内固定是拖延了一些时间,不能让被告多赔偿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为35天不符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2股骨颈骨折270日-365日的365天来计算,第一次诉讼已计算106天,余下259天,误工费应是259天×56.26元=14571.34元。诉请的护理费281,28元,住院5天,护理人员为一人的无需医院有明确意见证明,该项请求没有超过56.26元×5天=281.3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已构成伤残,只诉请营养费100元,予以确认。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收据证实,予以确认。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3.48元,罗贵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都是以起诉时开始计算该项,只是罗贵军以年度为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计算到半年,所以双方算出的数额相差几百元,起诉该项应当是从事故发生时起算,周银凤可计算10年、罗美庭可计算16.5年、罗玉萍可计算18年,现罗贵军合计少算了两年半,等于少算了几百元,予以认可。尽管罗贵军计算罗玉萍的生活费总数不对,多算了100元,但没有超过可以计算18年的数额,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虽为三人,但是生活费都是按20%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最多也是1176.6元(周银凤1756.08元÷9年=195.12元、罗美庭7804.80元÷16年=487.8元、罗玉萍8392.60元÷17年=493.68元,195.12元+487.8元+493.68元=1176.6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878元,故,该项请求予以确认。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辩称理由充分,根据罗贵军的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给予2000元比较适当。各项损失予以确认的是:医疗费5443.09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误工费14571.34元、护理费2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5281.19元。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医疗费54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5743.09元,这三项是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限额一万元项下赔偿,第一次诉讼已超限额,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罗贵军承担80%是4594.47元,王福在承担20%是1148.62元,王福在承担这部分转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24032元、误工费14571.34元、护理费28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838.1元,这五项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没有超出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给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应赔偿1148.62元+58838.1元=59986.72元。鉴定费700元,这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罗贵军承担80%是560元,王福在承担20%是1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贵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986.72元;二、被告王福在赔偿原告鉴定费140元;三、驳回原告罗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罗贵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从2007年5月至案发,一直在凌云县东风社区的制药厂宿舍区内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84972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23346.87元。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明显太低,应给予5000元比较恰当。被上诉人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公正,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福在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公正,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各自分担责任的比例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贵军的上诉理由。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罗贵军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其与黄志革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凌云县泗城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的内容凌云县公安局泗城镇派出所也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均证明罗贵军自2007年5月起至案发,一直在凌云县城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到罗贵军经常居住地调查了解,确实看到罗贵军租住在凌云县龙渊小区凌云县制药厂宿舍区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解答:当事人能提供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暂住证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可予以支持。罗贵军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王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主张罗贵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罗贵军主张案发前已在凌云县城居连续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王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罗贵军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罗贵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2014年3月3日取出内固定物,同月25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罗贵军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持续误工时间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持续误工时间等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和罗贵军受伤、治疗状况,参照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罗贵军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为259天,误工费为14571.34元,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是否太低的问题。本院认为,罗贵军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但罗贵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80%民事责任;王福在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根据王福在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罗贵军精神抚慰金2000元,趋于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认定罗贵军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罗贵军的医疗费54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5743.09元,这三项是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限额一万元项下赔偿,第一次诉讼已超限额,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罗贵军自行承担80%即4594.47元。王福在承担20%即1148.62元,该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罗贵军的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20年×20%=84972元)、误工费14571.34元、护理费28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778.1元。因第一次诉讼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8551.52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448.48元(110000元-8551.52元=101448.48元),超过部分18329.62元(119778.1元-101448.48元=18329.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65.92元(18329.62元×20%=3665.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应赔偿罗贵军106263.02元(1148.62元+101448.48元+3665.92元=10626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贵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263.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罗贵军负担30元,王福在负担1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罗贵军负担7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负担37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奇智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