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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35号美斯奇酒店2616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总重0.2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场抓获。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代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