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华伟、董秀艳、单素征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单华伟,董秀艳,单素征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淼淼。被告单华伟。被告董秀艳。被告单素征。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华伟、董秀艳、单素征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有明确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否则,无法确定该自然人的具体身份。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被告单华伟、董秀艳、单素征的具体有效送达住址及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本院也无法查明三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本次起诉的三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侯鲲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