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帮齐与杨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帮齐,杨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66号原告余帮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谢芳,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余帮齐与被告杨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鄢光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帮齐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谢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帮齐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谢芳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帮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于2014年3月24日归还给余帮齐,此款用于购买江北区首创鸿恩小区住房一套的首付款,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人自愿以所购房屋抵偿给余帮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同时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谢芳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谢芳向原告余帮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帮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于2014年3月24日归还给余帮齐。此款用于购买江北区首创鸿恩小区住房一套的首付款,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人愿以所购房屋抵偿给余帮齐借款人杨谢芳51102519760713××××借款地址渝北区锦橙路20号日期2014年1月23日”。后因被告杨谢芳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谢芳向原告余帮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借条为据,借款属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原告余帮齐要求被告杨谢芳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40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帮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谢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杨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韵霖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