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三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武子先与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子先,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子先,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孙勇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子先与上诉人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秀娥、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程,上诉人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武子先与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武子先和其妻子XXXXX在乌拉特中旗乌兰苏木乌达嘎查放牧,工资年薪人民币48000元。2013年11月2日下午,原告武子先私自驾驶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配给郑加喜的摩托车往羊圈内驱赶羊时,不慎撞上网围栏造成身体受损。事发后,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武子先送往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五根肋骨骨折、大腿腕骨断裂,住院治疗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共4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797.82元,2014年11月15日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60元,2014年10月21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放射费人民币210元,共计人民币23267.82元。住院租床费用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武子先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武子先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评定为八级伤残,股骨粗隆骨折的误工日期为180日-270日。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认为武子先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委托鉴定时武子先拒绝拍片复查,不配合鉴定,中院司法鉴定技术科退回该院。2014年7月29日,原告武子先重新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武子先右股骨粗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均评为十级伤残,两处以上十级晋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武子先受伤后,先后付原告武子先医疗费人民币13578元,在重新鉴定时去呼市实际支出人民币1800元。又查明,原告武子先户口为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十社,农业户口,原告武子先于2010年3月到2013年3月在乌拉特中旗海镇乌兰大街社区居住。原告武子先于2014年3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227元及案件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武子先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骑摩托车撞到护栏造成身体伤害,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武子先擅自使用他人的交通工具,且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过错,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武子先要求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应按原告武子先在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工作实际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武子先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关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武子先系农业户口,虽在乌中旗海镇乌兰大街社区租房居住三年,但事发时在乌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从事放牧工作,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宿费不属于原告武子先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武子先请求在陪护期间所产生的租床费用,属于合理开支,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子先请求的交通费中,在原告武子先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武子先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子先医疗费人民币23267.82元、误工费人民币23670元(65.75元/天×360天)、陪床费人民币3755.6元(91.6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40元(40元/天×41天)、营养费人民币1640元(4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384元(8596元/年×20年×20%)、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租床费用人民币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5557.42元的70%,即人民币66890.2元,核减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3578元和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1800元,剩余人民币515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武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负担615元,由原告武子先负担1430元。上诉人武子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武子先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武子先上诉理由,上诉人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武子先虽在乌拉特中旗生活,但不能证明乌拉特中旗就是其经常居住地,按照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武子先先是在新华镇生活,后又到乌中旗生活,发生事故时又在乌拉特中旗牧区生活,因此不能证实乌中旗政府所在地就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按照上诉人武子先户籍及现居住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武子先提供的劳务合同可以佐证其与妻子年薪为4.8万元,即每人年薪为2.4万元,每月工资应为2000元,一审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65.75元计算符合每月2000元标准,综上,上诉人武子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现予以放弃。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在定做和选任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上诉人武子先答辩称,武子先夫妻一直在乌中旗居住,在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打工时,骑公司配备的摩托车放羊,车没有下户、保险和年检,存在重大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伤残赔偿标准有异议,并且一审提交过武子先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其在城镇居住满三年。二审中,上诉人武子先提供如下证据: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举证意图:证明武子先户籍所在地在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但常年在中旗街上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不认可。上诉人武子先不能证实其是在中旗街上打工还是在中旗牧区打工。二审期间,上诉人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子先所签合同明确写明是劳务合同,故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上诉人武子先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精神,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而“经常居住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武子先一审提供乌拉特中旗海镇乌兰大街社区证明证实其于2010年3月至2013年租住该社区平房居住。二审提供新华镇新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是该村村民,常年在中旗打工。因武子先事发时在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从事放牧工作,不能证明其连续在中旗城镇居住,二审证据仅证明是在中旗打工,具体是城镇或是牧区不明确,故上诉人武子先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子先、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武子先负担4090元,由上诉人乌拉特中旗青青草原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睿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