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郝洪敏、孙雪松等与邹文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郝洪敏。原告孙雪松。原告孙雪梅。原告孙雪峰。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敏,静海县独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文海。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与被告邹文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邹文海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诉称,2015年1月3日10时20分许,邹文海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南外环小高庄村路口,撞前方对行左转弯的孙雪松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孙雪松及其乘车人孙怡平、邹文海及其乘车人卢晓艺、卢晓甜、李国艳受伤,孙怡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邹文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雪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怡平、卢晓艺、卢晓甜、李国艳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医疗费113743元、救护车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16329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12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我公司要求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时有指定驾驶人,而事故时,是由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应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同意在扣除10%的赔偿责任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救护车费系收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邹文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0时20分许,邹文海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南外环小高庄村路口,撞前方对行左转弯的孙雪松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孙雪松及其乘车人孙怡平(原告郝洪敏之夫、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之父)、邹文海及其乘车人卢晓艺、卢晓甜、李国艳受伤,孙怡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邹文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雪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怡平、卢晓艺、卢晓甜、李国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孙怡平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13743元。孙怡平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邹文海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票据、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邹文海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文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指定驾驶员驾驶,扣除10%免赔率问题,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此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另有受害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中的7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65000元。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主张的医疗费113743元、鉴定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163290元、丧葬费25560元,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含救护车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1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13743元、鉴定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163290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32658元×5年)、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2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3人×10天)、交通费35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医疗费7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2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9152.80元,共计7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医疗费106743元、死亡赔偿金154137.20元、丧葬费255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7840.20元的50%即143920.1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郝洪敏、孙雪梅、孙雪松、孙雪峰承担377.50元,被告邹文海承担3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