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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颜景生与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生,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颜景生,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刘新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景生诉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彦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文,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景生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原告经营的某某肉店处购买猪肉,至2014年10月止,被告合计尾欠原告猪肉款人民币87204.9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7204.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息至货款给付之日止。原告颜景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货单80张,证明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原告货款87204.93元。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确实自2013年开始至2014年10月一直在原告经营的某某肉店购买猪肉,经双方核对账目,确实尚欠原告货款87204.93元,对于数额没有争议。但因被告公司经营并不景气,一时难以筹措资金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原告是从2015年5月26日起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所以,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颜景生经营的某某肉店赊购猪肉,尾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87204.93元。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颜景生经营的某某肉店赊购猪肉,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颜景生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颜景生主张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8720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上述条款规定,按本地区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向其提供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应自交付货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在2014年10月末,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颜景生货款人民币87204.9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给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彦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铭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