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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诉被告张福胜、丛红杰、邹华丽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张福胜,丛红杰,邹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308035-5),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江家寨村北青岛南路234-1号。负责人梁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胜被告丛红杰被告邹华丽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被告张福胜、丛红杰、邹华丽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爱云,被告张福胜、丛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原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张福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福胜人民币10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丛红杰、邹华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福胜发放贷款,但被告张福胜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张福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012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判令借款人张福胜偿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判令被告丛红杰、邹华丽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福胜辩称,2011年8月4日,案外人张利波到原告处贷款,其提供担保,但贷款手续办完后发现其成为借款人,而所借款项并未向其发放,而是给付了案外人张利波,原告有过错,是原告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故借款协议无效,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丛红杰辩称,办理贷款时其去签过字,但签字的时候就是一张纸,认为合同不是真实的,其不需承担责任。被告邹华丽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张福胜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福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如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张福胜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张福胜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丛红杰、邹华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丛红杰、邹华丽自愿为被告张福胜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加盖原告印章,并有被告丛红杰、邹华丽的签名及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张福胜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9.42083‰,贷出日2011年8月8日,��期日2013年8月3日,被告张福胜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福胜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012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此后各被告亦均未还款。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银监鲁准(2011)249号批复,同意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开业。开业同时,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原机构名称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另查,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被告张福胜在原告处只有涉案一笔��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邹华丽、丛红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材料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邹华丽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被告邹华丽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张福胜、丛红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福胜发放了贷款,虽然被告张福胜主张涉案款项并未向其发放,但其签订了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已经收到贷款,被告张福胜理应��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张福胜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然被告张福胜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涉案贷款于2013年8月3日到期,两年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胜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丛红杰、邹华丽自愿为被告张福胜的上述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丛红杰、邹华丽为被告张福胜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限额拾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胜追偿。被告邹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为63012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丛红杰、邹华丽对被告张福胜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胜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姜岩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