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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廖志友与钱光华、葛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友,钱光华,葛玲玲,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廖志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武荣,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光华,教师。被告葛玲玲,教师。被告葛伟,教师。原告廖志友与被告钱光华、葛玲玲、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加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被告钱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玲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廖志友申请撤回对被告葛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友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葛伟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钱光华、葛玲玲提供担保。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葛伟仅偿还1个月的利息1000元,2015年5月上旬被告葛玲玲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钱光华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4000元(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光华辩称,被告葛伟在阜宁县城搞泸州老窖酒的经营代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葛玲玲是被告葛伟的堂妹,借款由我与被告葛玲玲签字担保,借款发生后,我没有替被告葛伟还钱,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葛玲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葛伟向原告廖志友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廖志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人:葛伟,担保人:钱光华葛玲玲。借款发生后,被告葛伟偿还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2015年5月初,被告葛玲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三被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廖志友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伟向原告廖志友出具借条,原告廖志友与被告葛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钱光华、葛玲玲在该借条中签名担保,原告廖志友与被告钱光华、葛玲玲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廖志友撤回对主债务人葛伟的起诉,被告钱光华、葛玲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为被告葛伟担保的借款。对原告廖志友要求被告钱光华、葛玲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廖志友主张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光华、葛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志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钱光华、葛玲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季加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朱龙芹书 记 员 顾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