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诉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小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诉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小林。上诉人高小林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小林为与被起诉人常州正庄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第三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岚、金涵玉民事诉讼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常州正庄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向常州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50286.6元工程款,即常州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并未得到清偿,仍然存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起诉人高小林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在(2013)武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后高小林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常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所以诉讼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有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另外,起诉人高小林对同一诉讼标的为650286.6元的工程款,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案号为(2015)武商初字第1277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我院已受理的案件与起诉人现起诉的属同一事实,现起诉人的起诉属于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故对于本案,本院不予重复受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高小林的起诉不予受理。高小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武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和(2014)常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认定,(2015)武商初字第1277号案件也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已撤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2014)常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对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本院(2014)常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又查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常州正庄电子有限公司,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名称为工程款,金额为650286.60元。该判决认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已付工程款65万元的直接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州正庄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而该收款收据也是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常州正庄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完全一致。金额也相符,能够证明65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小林起诉要求确认常州正庄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向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50286.60元工程款。因该诉请事项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常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所涉的65万元工程款事项属同一事实,鉴于上述生效判决对此已经理涉,故高小林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小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