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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科成诉杨富荣秦新学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成,杨富荣,鄂尔多斯市铸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秦新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杨科成。被告杨富荣。被告鄂尔多斯市铸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龙虎渠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杨富荣,职务经理。被告秦新学。被告XX。原告杨科成诉被告杨富荣、鄂尔多斯市铸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秦新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荣、鄂尔多斯市铸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秦新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成诉称,被告杨富荣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11168元(其中400000元是借款本金,11168元是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杨富荣立借据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加盖了被告鄂尔多斯市铸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秦新学、XX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杨富荣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款50000元,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以物抵付利息2650元。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杨富荣返还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欠原告杨科成��利息款11168元;二、被告杨富荣应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富荣已支付的利息款52650元在履行中予以核减;三、被告秦新学、XX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铸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富荣、鄂尔多斯市铸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秦新学、XX未做答辩。原告杨科成提供证据情况:提供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富荣向原告杨科成借款411168元及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亦证明被告秦新学、XX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杨科成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出示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原告杨科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富荣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杨科成借款411168元(其中400000元是借款本金,11168元是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5‰。被告秦新学、XX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方及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杨富荣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款50000元,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以物抵付原告杨科成利息265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富荣向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欠原告杨科成借款利息11168元有被告杨富荣所立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杨科成要求被告杨富荣返还借款本���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因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5.10%,其四倍的月利率为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科成与被告秦新学、XX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秦新学���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新学、XX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富荣追偿。被告杨富荣、秦新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原告杨科成自愿放弃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铸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计算利息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可以计算出:被告杨富荣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原告杨科成起诉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17‰)计算,产生利息款359040.08元。被告杨富荣借款后已付利息款52650元。截止2015年5月4日止被告杨富荣尚欠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利息317558.08元(359040.08元+11168元-5265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317558.08元;二、被告杨富荣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科成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秦新学、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秦新学、XX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富荣追偿,杨富荣应于秦新学、XX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秦新学、XX清偿其已实��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杨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