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桂波与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波,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张桂波。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成,董事长。被告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锐,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波诉被告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波委托代理人于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5%,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向两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属实,但是该公司只是为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申请冻结了其债权,给公司造成损失,将不再承担利息的担保责任;另外,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且已经偿还原告99000元,原告冻结了被告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债权后,该公司不再承担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月息4.5%,打卡:农信,孙占华,6223190708278954,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孙洪成,2014年6月25日。(加盖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孙洪成”印章、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孙占锐”印章)”。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提交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将1500000元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给两被告指定的孙占华的6223190708278954账户。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再查,两被告主张上述借款由被告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又查,被告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称交付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案外人陈国秀两张面额为49500元银行存单,有陈国秀出具的收到条;原告称被告支付给陈国秀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陈国秀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加盖两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回单足以证实原告张桂波与两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应以本金150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被告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辩称系为被告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交付案外人陈国秀99000元为由辩称已经偿还借款99000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付所借原告张桂波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