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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57号原告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奇凯,系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观音堂镇。法定代表人王文,系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以被告已经将所欠全部货款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甘 霖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