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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五金建材店与姚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五金建材店,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五金建材店。负责人:黄某,个体户。被执行人姚某。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五金建材店与被执行人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姚彦军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五金建材店支付货款21887.00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申请执行费3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某于2015年5月22日缴纳执行款8000.00元,2015年6月1日缴纳执行款3000.00元,2015年7月1日缴纳执行款11391.00元,共计22391.00元,该款扣除执行费330.00元后余款22061.00元已处分给申请人领取,对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追偿。至此,本案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终结据以执行的生效生肖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