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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德荣等与陈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容,庄茂庆,庄茂祝,庄茂辉,庄茂华,陈曦,庄茂生,庄茂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陈德容,女,193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某,住济南市。原告庄茂庆(系陈德容之长子原告庄茂祝(系陈德容之次子原告庄茂辉(系陈德容之三子原告庄茂华(系陈德容之长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萌,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曦,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淼,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庄茂生(系陈德容之四子第三人庄茂霞(系陈德容之次女原告陈德容、庄茂庆、庄茂祝、庄茂辉、庄茂华与被告陈曦、第三人庄茂生、庄茂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萌及原告陈德容、庄茂庆,被告陈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粉、于淼,第三人庄茂生、庄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容、庄茂庆、庄茂祝、庄茂辉、庄茂华诉称,五原告系庄聿轩继承人,庄聿轩于2012年8月6日过世。庄聿轩于2001年8月8日与陈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曦将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44号东村11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庄聿轩,并约定共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缴纳的各项税费由庄聿轩承担。庄聿轩于2001年8月8日支付全部购房款给陈曦,陈曦在收据上签字。当日,陈曦向庄聿轩交付了房屋,庄聿轩及配偶陈德荣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后,五原告作为庄聿轩的继承人多次请求陈曦履行合同义务,陈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曦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判决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被告陈曦辩称,陈曦与庄聿轩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合同存在多处修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陈曦从未见过,也未在收到条上签过字。即使这两份证据是真的,相对方也是庄茂生,应当由庄茂生来主张权利。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陈曦名下,可以证明涉案房产至今仍归陈曦所有。单位发放房产证时,并不针对房产所有人来进行发放,有许多他人代领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庄茂生述称,要求陈曦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庄茂霞述称,要求陈曦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及第三人名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庄聿轩与陈曦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2、陈曦于2001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庄聿轩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3、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陈曦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该所有权证书系陈曦单位交给原告的,且经陈曦许可;证据4、庄聿轩死亡证明2份,证明庄聿轩于2012年8月6日因病去世;证据5、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党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庄聿轩和陈德容共有6个子女。被告陈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庄茂生向陈曦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庄茂生于1997年12月17日向陈曦借款4000元,从而证明陈曦与庄茂生当年是好友关系,双方互相借过钱物;证据2、涉案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曦,共有权人为刘冬梅,陈曦无权单独处置;证据3、职工住房协议,证明山东省中鲁建筑集团总公司将房屋分配给陈曦使用,陈曦对房屋只有居住使用权,不得出租或转让给他人居住;证据4、附表,证明当年购房时是陈曦与刘冬梅共同购买。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庄聿轩与陈德荣育有四子二女:原告庄茂庆(长子)、原告庄茂祝(次子)、原告庄茂辉(三子)、原告庄茂华(长女)、第三人庄茂生(四子)、第三人庄茂霞(次女)。第三人庄茂生与被告陈曦同为山东省中鲁建筑集团总公司的职工。山东省中鲁建筑集团总公司将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44号东村11号楼3-102室分配给陈曦居住使用。1997年10月,陈曦与刘冬梅(陈曦之前妻)共同参加房改,购买了涉案房屋。1999年3月9日,陈曦与刘冬梅登记离婚。2000年11月,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曦,房屋所有权证现由原告持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01年8月8日,甲方陈曦(原为“陈希”,后改为“陈曦”)与乙方庄聿轩(原为“庄茂生”,后改为“庄聿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44号东村11号楼3单元102室(面积7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16万元,乙方于8月8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时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鉴于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甲方获得正式房产证时,应及时通报乙方并将房产证原件及其他必要材料交给乙方,双方据此共同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各种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房、钱两清后,乙方即获得了房屋的法定产权,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甲方反悔,应按乙方交付的房屋总价款的双倍赔偿乙方,乙方有权居住该房。若乙方反悔,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交的房款并有权收回该房。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显示:2001年8月8日,陈曦出具了“今收到庄茂生购买文化西路山大西校东村11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款壹拾陆万元整”的收到条,在收到条的下方庄聿轩填注了“此款由我出资,让茂生给我买的此房”。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签订、出具后,陈曦将涉案房屋予以交付,涉案房屋由庄聿轩和陈德荣居住。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曦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检材中陈曦签名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中陈曦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陈曦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伟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庄聿轩的签名,陈曦出具的房款收条中有庄聿轩注明的“此款由我出资,让茂生给我买的此房”,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庄聿轩夫妇居住,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人是庄聿轩。经司法鉴定,房屋买卖合同中陈曦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陈曦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和合理理由推翻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陈曦出具房款收到条、涉案房屋由庄聿轩夫妇居住、房产证在庄聿轩夫妇手里的事实,本院确认陈曦与庄聿轩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曦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与前妻刘冬梅的共同财产,是山东省中鲁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分配住房,只有居住使用权,不能对外出租或者转让,陈曦的前述抗辩理由,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及第三人要求陈曦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给付之诉,不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陈德容、庄茂庆、庄茂祝、庄茂辉、庄茂华及第三人庄茂生、庄茂霞办理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44号东村11号楼3-102室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陈德容、庄茂庆、庄茂祝、庄茂辉、庄茂华要求判决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44号东村11号楼3-102室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被告陈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勇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