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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缺乏上进心,不努力养家,没有责任感,并放弃购买房屋的权利,导致家庭居无定所。之后原告带孩子长期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双方也少有沟通,二人由于性格不和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未对原告和孩子尽扶助抚养义务,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困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张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月,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以汇款或现金方式给付均可;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全额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不真实。被告认为自己不是没有责任感的人,至于房子,2008年12月原告住在娘家是事实,2009年4月份家里拆建,被告到湖畔小区租房三年,房子有100多平米,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房居住的情况,后来被告搬到化肥厂24楼住了一年半,但是由于原告一直不回来和被告一起居住,而被告经济条件有限,无奈之下,被告才搬到目前居住的15、16平方米的房子里,该房屋是被告的,所以不需要支付租金。被告每个月给原告和孩子钱,而且原告多年来未在外工作,孩子和原告的保险一直是被告在交,被告认为其尽到了抚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都是内向的人,不存在性格不合的问题。原、被告存在夫妻生活,和孩子也几乎天天见面,并不存在分居六年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12月9日生一子张某乙。因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其为了给双方一个机会,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晋源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武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014)晋源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二人面对家庭矛盾时并未相互理解、彼此包容,而是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至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原告照料,且年龄仅为7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张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故其应当承担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武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张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张某乙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