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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奥赛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嘉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法定代表人:吴瑞宗。被执行人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旻。被执行人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狄龙。被执行人宁波奥赛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旻。被执行人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初英。被执行人宁波嘉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东。被执行人冯旻。被执行人柴群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奥赛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嘉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2015)甬北商初字第0012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冯旻名下房产在诉讼阶段已查封,暂无法变现,除此之外,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845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