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XX与柏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柏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张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XX,男,汉族。原告张XX诉被告柏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黄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去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柏某甲,2005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柏某乙。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较少,父母包办,同居后经常吵架生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在外喝酒后经常与别人发生矛盾,让我感觉不到安全感。我认为双方已没有感情可言,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二儿子柏某乙跟随我生活,非婚生大儿子柏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XX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两个儿子出生时间。被告柏XX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针对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柏X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柏某甲,2005年12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柏某乙。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3月份,二人又生气后,原告张XX居住娘家至今,两个儿子现均跟随被告方家人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教育、负担能力、环境优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因素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进行判定。综合根据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柏XX经人介绍于199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至今,2000年9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柏某甲,2005年12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柏某乙。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3月份,二人又生气后,原告张XX居住娘家至今,两个儿子现均跟随被告方家人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两个儿子现跟随被告方家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跟随被告方生活较为适宜,且被告柏XX未到庭,因此,对原告张XX要求抚养次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