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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陈胜利、张桂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陈胜利,张桂兰,张春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园区法庭拟稿人:梁德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外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毛立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龙,该单位职工。被告陈胜利,农民。被告张桂兰,农民。被告张春利,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潘庄镇沈庄村***号,身份证号1303241970********。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张胜利、张桂兰、张春利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张桂兰、张春利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张胜利、张桂兰二人以张胜利的名义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福田自卸车一辆,并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春利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张胜利、张桂兰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公司为其垫付13589.2元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张胜利、张桂兰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胜利、张桂兰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张春利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3589.2元及违约金4076.76元,合计17665.96元。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财产共有人承诺,证明被告是以夫妻共有财产为前提购买的车辆;2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3、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合同的补充协议;4、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5、贷款担保合同事宜的补充协议。以上2.3.4.5证据证明为了证明该车辆性质以及消费信贷的具体情况;6、车辆的交接确认函,证明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张胜利;7、个人借款合同;8、借款借据;9、保证合同;7.8.9份证据证明被告张胜利向银行借款,我原告为提供担保的相关情况。10、扣划证明;11、月还收据,该俩分证据证明张胜利欠款之后,银行已经从我原告处扣划了相应的还款以及张胜利之前交纳的月还款。被告张胜利未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张桂兰未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张春利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张胜利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二手车合同》,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买受方张胜利,担保方张春利,车辆品牌:瑞沃汽车,型号:BJ3168DJPHB-S2,底盘号:LVBV6PDCX9W073097,发动机号:51488822,销售价:130000元,被告张胜利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首付款39000元,贷款91000元,合同约定张胜利按月按时支付贷款,如被告张胜利违约,应以未付车款的30%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7日被告张胜利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贷款方为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借款方张胜利,保证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贷款金额91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日期自2012年8月份开始还款至2014年8月,按月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贷款为买车款,如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解除贷款合同。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汽车交给被告张胜利。被告张胜利自2012年8月起陆续偿还贷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张胜利已经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还贷款,总计13589.2元未偿还,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依合同约定与被告张胜利解除贷款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被告未偿还的贷款。2012年6月8日被告张胜利的妻子张桂兰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同意以被告张胜利、张桂兰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利、张春利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张胜利与原告及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因被告张胜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被告张桂兰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被告张胜利、张桂兰应予以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张春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胜利、张桂兰、张春利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张桂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人民币13589.2元及违约金4076.76元(13589.2元×30%),被告张春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张胜利、张桂兰、张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安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