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松运,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三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系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爷爷。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景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云南某某电力公司的电工郑家荣、陈分云在检查电路时发现勐腊县勐满镇59公里岔河种植场(又名前哨排)的电线架设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线,即剪断了该片区电线,后前哨排自行接通了电线。2014年6月27日,云南某某电力公司的电工要求陈先荣及其他住在该片区的8户用电户重新修整用电线路,陈先荣等8户用电户遂集资购买电线及电线杆,并于2014年6月30日上午开始更换该片区电杆及线路,陈先荣与案外人王开红在更换栽种铁制电线杆时,触碰到了10KV的高压电线被电伤,被送至勐满镇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云南某某电力公司在勐腊县勐满司法所的调解下,借支了30000元,用于处理陈先荣丧葬事宜。事发用电片区的电力设施系前哨排用电户自行从云南省岔河边境检查站所有的变压器中接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系该用电片区供电方。死者陈先荣的家庭成员有:父亲陈某甲,1952年1月10日出生;长女陈某乙,2009年5月24日出生;次女陈某丙,2010年11月8日出生;次子陈某丁,2012年6月26日出生,以上人员户别均为农村居民户口。陈某甲除死者陈先荣外尚有二女一子。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确定产生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22820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过高,根据户口类别、生前从事的职业、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因素确认陈先荣的死亡赔偿金为122820元(6141元/年×20年=122820元)。2、丧葬费24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75904元。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的人数及需要扶养的年数,按照云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分别计算被扶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为4744元/年×18年÷4人=21348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为4744元/年×13年÷2人=30836元、被抚养人陈某丙的生活费为4744元/年×14年÷2人=33208元、被抚养人陈某丁生活费为4744元/年×16年÷2人=37952元,合计1233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以上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的前十四年的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744元,为此,依法确定前十四年被抚养人赔偿总额为(4744元/年×14年)=66416元,除此之外,确定第十四年之后被扶养人陈某甲、被抚养人陈某丁的生活费赔偿总额为(4744元/年×4年÷4人+4744元/年×2年÷2人)=9488元。以上合计759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3222.5元。关于云南某某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云南某某电力公司系电力设施的供电方,该电力设施电流量为l0kv达到了高压线的标准,具高度危险性。云南某某电力公司的电工在发现前哨排用电户架设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后,在未通知前哨排用电户的情况下即自行剪断了前哨排的供电线路,给用电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且要求前哨排用电户整改线路,明知整改线路经过高压线路区域,但却未告知前哨排用电户整改线路的时间及具体的工作安排,导致前哨排用电户自行整改线路时发生触电事故,云南某某电力公司电工的工作方式、方法存有瑕疵,应当承担事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陈先荣在云南某某电力公司未派具有专业知识的电工整改电力设施的情况下,私自整改电线线路,操作过程中忽视高压线的危险性,未与高压线路保持安全距离,使用铁制的电线杆架设电力设施,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死者陈先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云南某某电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109289元,扣除云南某某电力公司已借支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30000元,还应当赔偿79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觯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89元;二、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6000元,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某某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景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2、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案件的上诉费。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云南某某电力公司并非案件的适格被告。事发现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属云南省岔河边境检查站。云南某某电力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与云南省岔河边境检查站签订了供电合同。因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云南某某电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事发现场10(KV)千伏高压线离地面高度符合国家电力设计规范和技术规程。根据《云南省用电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35(KV)千伏以下,塔杆基础为5米,拉线基础为2米,根据现场勘验图及记录,事发现场陈先荣所触电的高压线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为5.3米,符合国家电力设计规范和技术规程。三、受害人在未有任何资格的情况下施工作业,未向云南某某电力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有关部门也未进行审批,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云南某某电力公司无关。根据《云南省用电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复的答复。《供电营业规则》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受害人等人在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云南省岔河边境检查站)同意下,无任何资质和保护,也未委托有资质的有关单位或者机构,私自架设、接通电线等电力设备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四、云南某某电力公司的电工无不当职务行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虽系供电方,但不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电费收取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从产权人处收取,且事发用电片区的电力设施系前哨排用电户私自从岔河边境检查站的变压器中接出。金凤电工在发现供电区内有安全隐患,为了避免更大的安全事故的发生,电工对具有安全隐患的区域进行多次维修,却多次被前哨排用电户悄悄架接,且安全隐患逐渐升级。最后,勐哈金风电厂电工在得知相关情况后,严厉制止过前哨排用电户且告知尽快协商排除安全隐患的相关事宜。金凤电工的行为并未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案件的发生是因个人私自架接电线等电力设施的行为导致案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云南某某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十多年来,被上诉人一家的生活用电一直由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供应,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的下属勐哈金风电厂电工限令前哨排用电户五天之内改造完电力设备,否则剪断前哨排用户的电线。前哨排用电户在更换电杆线前,向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的电工郑家荣电话请示,郑家荣未到施工现场指挥,只说“只要不影响公路,顺着路边栽就可以了”。2014年6月30日,陈先荣在改造电线施工过程中触到高压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玩忽职守,把属于自己本职工作的电力设施施工强压给用电户,并在施工后违规操作,不切断高压线电源,让陈先荣在危险中作业,造成了本次事故。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遗漏了电费收取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从产权人处收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30日与云南省岔河边境检查站签订的供电合同,只能证明云南省岔河边境检查站系前哨排用电的接出地,而非事发现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起诉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符合免责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死者陈先荣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树华审 判 员 岩罕巴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