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8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820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贺江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实业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0369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辰实业公司申请称: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依据《总包合同》提起仲裁,但仲裁庭却依据《分包合同》作出裁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一)基本情况:北辰实业公司是国家会议中心项目主体工程的发包人,建工集团是承办人,双方签订《总包合同》。根据《总包合同》的安排,双方共同招标选定幕墙专业分包工程A标段的中标人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建工集团与艺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北辰实业公司是《分包合同》的确认方。(二)《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明确设定了总分包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分包合同》项下纠纷不能直接适用《总包合同》的仲裁条款。(三)建工集团依据《总包合同》提起仲裁,仲裁委根据对《分包合同》的认定作出裁决,超出了仲裁条款的范围,对此,北辰实业公司在仲裁中多次提出异议。仲裁裁决将本案纠纷认定为《分包合同》项下纠纷并进行处理,超越了管辖权。二、建工集团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仲裁裁决认定艺林公司退出,《分包合同》解除。经北辰实业公司了解,艺林公司撤场后仍有少量人员留在现场,建工集团介入分包工程施工,使用艺林公司的名义施工并使用艺林公司的公章,说明建工集团在仲裁时主张艺林公司撤场表明分包合同解除是隐瞒关键证据。三、仲裁裁决置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协议于不顾,生硬地将一个通过合法招标确立的专业分包推定为“发包人指定分包”,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裁决结果极不公平,仲裁员滥用仲裁职权,枉法裁判,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二)仲裁裁决认定北辰实业公司和艺林公司属于指定分包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仲裁裁决的结果极不公平。1.建工集团是总包人,艺林公司多次违约,建工集团负有责任。2.仲裁裁决认定的工程款和利息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白条,建工集团对此存在过错。3.仲裁裁决仅以刘×签字为由判令北辰实业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偏袒建工集团,缺乏基本的公允。4.仲裁裁决的认定将导致各方当事人在此后的工程款纠纷和结算纠纷中无所适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建工集团口头答辩称:认可涉案仲裁裁决,不同意北辰实业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明确,应予维持,北辰实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并非依据《分包合同》做出裁决,裁决明确认定《分包合同》已经解除,建工集团完成剩余工程不可能依据《分包合同》,建工集团的施工范围并不是《分包合同》项下的履约问题;北辰实业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到的隐瞒证据的事项其在仲裁过程中未予主张,故建工集团未隐瞒证据;虽然北辰实业公司仅是《分包合同》的确认方,但是其享有合同权利。此外,仲裁裁决已经得到履行,北辰实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北辰实业公司提出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撤销理由。仲裁庭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总包合同》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解决: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争议事项为履行《总包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争议及利息损失等问题,属于《总包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至于《分包合同》,北辰实业公司自称其非合同当事人,据此亦能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履行《总包合同》产生的争议,故仲裁庭受理该案并进行审理、裁决,并不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北辰实业公司的此项撤销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辰实业公司提出的建工集团故意隐瞒证据的撤销理由。北辰实业公司主张建工集团隐瞒了艺林公司撤场后仍有少量人员留在现场,建工集团介入分包工程施工,使用艺林公司的名义施工并使用艺林公司的公章的事实,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被建工集团隐瞒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建工集团存在隐瞒的事实,故北辰实业公司提出的建工集团故意隐瞒证据的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辰实业公司提出的裁决结果不公,仲裁员滥用仲裁职权,枉法裁判的撤销理由。北辰实业公司主张仲裁员滥用仲裁职权,枉法裁判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北辰实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北辰实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36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