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诉孙富山、张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孙富山,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孙富山,男,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张娜,女,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老边支行)诉被告孙富山、张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山、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老边支行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孙富山、张娜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人孙富山、张娜由于购买鱼料亏本无力偿还贷款,于2014年9月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3月1日,应还本金83856.7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83856.73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孙富山、张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邮政银行老边支行(甲方)与被告孙富山、张娜(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孙富山;第二条: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第三条、贷款用途购买鱼料;第四条、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交易对象;第五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十四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00%加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富山、张娜提供借款后,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143.27元,2014年9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856.73元及2014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须知、手工借据、照片、户籍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小额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老边支行与被告孙富山、张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孙富山、张娜给付所欠借款本金83856.73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的30%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孙富山、张娜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富山、张娜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借款本金83856.73元;二、被告孙富山、张娜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385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130%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人民陪审员 崔秀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