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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子毅与周景新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毅,周景新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王子毅。被告周景新。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伟夫,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子毅诉被告周景新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子毅、被告周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毅诉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关系。2015年2月16日,原告接到邻居电话,发现原告房屋外墙有水渗出。当时正值过年,原告房屋租户回老家。原告前往查看,室内大面积浸水,墙面、强顶均发泡。联系被告后发现系被告洗衣机与水龙头连接处漏水。经由协商,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原告增加部分诉请,诉请合计为29408.75元。被告周景新辩称:被告家里洗衣机接口橡皮垫圈老化,故相应部位确实有漏水,也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但只是导致原告家中东北角和西北角屋顶的涂料层有脱落,没有造成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毅为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7幢303室登记业主,被告周景新系东港新村7幢403室业主。2015年2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湖东派出所接到王子毅的报警电话,声称其楼上漏水,家里没人,派出所联系到住户在赶回去查看。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因为快要过年及学生放假,家中租户事发前一周已经回老家了。事故后没有就修复与被告协商或主张过权利,现在已经自行修复好不漏了。被告辩称,自家房屋也系出租,事故时有一名租客居住,事故后原告口头提出赔偿金额,但后反悔。经本院询问,原告诉称鉴于已经自行修复,对于漏水所需修复费用也不申请鉴定,按照自己实际维修的各项费用进行主张。就漏水部位以及相应的维修方案。原告王子毅诉称漏水部位包括:1、客厅东北面的墙面和顶面,房屋面积为75平方米,该部分渗漏面积为2平方米左右,客厅东面墙面另有渗漏面约1平方米;2、客厅西面顶面渗漏面1平方米,西面墙面渗漏面2平方米,客厅北面渗漏面0.5平方米。3、两个卫生间地面、顶面全部进水;4、厨房顶面渗漏面约4平米,卫生间灯罩积水脱落,客厅地板有进水。被告周景新辩称:原告客厅面积不足11平方米,根据被告拍摄的照片,只有东北角和西北角加起来不足一平米有渗漏;卫生间地上潮是正常的,顶上从自己拍摄的照片看,也没有受潮;所有电器都亮的,灯罩也是好的;厨房没有受潮;客厅地板没有进水,就表面大约一平米有一点水。对于维修方案,原告诉称包括:1、室内地板因为是连体式的,全部更换,面积45.5平米,支出是17963.75元;2、墙面、顶面部位,对于漏水的顶面及墙面铲除、木板更换、刷腻子及涂料,维修总价为3000元;3、卫生间的灯具更换,支出70元;4、房屋渗水赔偿租户一个月的租金3150元、维修及空置期一个半月,损失租金4725元;5、污损费500元,原告自行清扫污物,费用参照保洁公司每日300元的标准,主张500元。被告周景新辩称:1、更换地板的方式不认可、费用也不认可;2、墙面、顶面的维修方式不认可。收到诉状后被告去原告家说等法院评估再修,结果原告自行修理,原告也不让被告取证,也未就修复及赔偿向被告主张过;3、卫生间的灯具当时现场测试都是好的,故对于更换不认可;4、租金损失不认可;5、污损费不认可。基于维修费用与维修方式及维修范围有关,现原告维修的范围被告均不认可,各项费用均也无法认可。庭审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证言如下:“我是被告方出租涉案房屋的居间方。被告房屋为平排,洗衣机在房屋中间。漏水时我第一时间去过原告家里,当时只发现卫生间的门口天花板上有漏水,墙边有挂下来的水痕,上面滴得水地板上有一些,厨房没有。漏水是被告家里洗衣机接口渗漏,下面有水印,我上去就关掉了。正常漏水平时也无法发现,只有有积水了才看得见。被告家里当时有一个租户在家。原告家里漏水大概只有一平米的面积,顶面是一直在往楼下滴水。我去原告家里开过灯,也都是好的。至于装修费用及所需装修时间,因为不专业无法判断”。以上事实,有房产证、身份信息、照片、维修相关清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房屋漏水并造成自己房屋及财物受损,被告对于自己房屋漏水及原告财物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本院依法支持。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程度及后果相一致,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漏水部位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前提,以必要、合理的维修方式为限度。本案中,关于漏水的部位,原告提交光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照片,原告对此认可,但诉称并不全面。因原告自认并未就漏水及赔偿向被告提出过主张,且事故后已经将房屋受损部位自行修复,而证人也证实漏水面积不大。结合现有证据,除证人论述的漏水部位以及超出被告照片的漏水部位外,其余部分是否存在漏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维修的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基于渗漏更换全部地板,明显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程度;漏水部位铲除墙体、更换木板、粉刷腻子及涂料的修复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依法支持;并无证据证明灯具客观受损,原告主张更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污损费及修复期间空置、通风所致租金减少,在渗水属实且需要修复的情况下,上述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受损部位酌情考虑。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面,由于水淹面积较小,鉴定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原告自行修复,也在客观上致使无法准确确定水浸面积,且原告也拒绝对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的损失无法完全确定;另一方面,原告确认事故时家中无人居住,对于损害后果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在上述水淹及损失客观存在即基础上,本院综合考量,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判决由被告承担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子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当负担之款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