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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茂林与杨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周茂林,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乌奴耳林业局职工医院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杨国生,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周茂林与被告杨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满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林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4800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一直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2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生因从原告周茂生处借款,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1份欠条,欠款金额24800元。原告周茂林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杨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国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杨国生从原告周茂林借款2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茂林借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杨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满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靳 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