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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国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国某。被告张某。原告国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张某从长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大庆市龙凤区英伦三岛三期F2-1、F2-2工程,被告张某雇原告为其开塔吊,除给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人工费25700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张某以公司未拨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在工地出劳务,除给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人工费257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国某为被告张某承揽的工程出劳务,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务,被告张某应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国某劳务费25700元。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