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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伟平与张火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平,张火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黄伟平。被告:张火臣。原告黄伟平诉被告张火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火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伟平起诉称:原、被告以前是同事,同时也是朋友。2011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伟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张火臣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火臣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火臣返还原告黄伟平借款1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张火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维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