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盛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原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华山镇)管委会工作人员,中共预备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在担任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所会计期间,在统计、发放小麦直补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假冒村民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骗取小麦直补款人民币188462.86元。被告人盛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崔某、何某、朱某、于某等30余人的证言,银行取款凭证及明细,小麦直补款发放明细,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国家小麦直补款的统计、发放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非法所得的全部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