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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张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丁科文,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爆脑”),于江西省遂川县,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晋江警方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建冬、刘丽群,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丁科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何某向邱某甲(另案处理)打听哪里有楠木卖,邱告知在衙前镇双镜村“走马坑”其与人合伙买的山场上有楠木。何某介绍曾某(另案处理)与邱某甲认识,其后,何某与曾某一起到该山场查看。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与曾某经共同商议后,由被告人何某与邱某甲先后驾车载民工郭某、廖某、汤某等人来到遂川县衙前镇双镜村“走马坑”袁某乙等人共有的山场,非法采伐楠木四株并制成原木,并于当晚雇请被告人张某将其中一株楠木运至万安县非法销售牟利。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四株楠木均为闽楠,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折合活立木蓄积2.2432立方米,其中被运走的一株楠木折合活立木蓄积0.8975立方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乙、肖某、袁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袁某甲、邱某甲、郭某、范某、刘某、华某、赖某、王某、李某甲、彭某、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四株,折合活立木蓄积2.243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折合活立木蓄积0.897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 芸审 判 员  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