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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十次在其居住的丹东市元宝区绸二新区11-3-2008室门前每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冰毒,每次均约0.4克。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李某某从张某某的住处购买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2小袋,其称是刚从张某某手中购买的。随后,公安人员在李某某的配合下在丹东市元宝区绸二新区11-3-2008室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卧室的床上搜出白色晶体1大袋和18小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1大袋,净重20.82克;白色晶体18小袋,净重10.3克;白色晶体2小袋,净重0.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冰毒35.18克,获毒资3000元,被其挥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告书,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述和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