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王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国翠等与高占海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红,刘国翠,高占海,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供电公司,张淑侠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王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赵春红,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国翠,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赵春红,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阳,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海,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明,黑龙江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负责人褚艳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侠,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未出庭)。原告赵春红、刘国翠诉被告高占海、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供电公司(下称国网哈供电公司)、张淑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红、刘国翠的委托代理人韩阳、被告高占海、范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明、被告国网哈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红,徐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红、刘国翠诉称:原告赵春红之夫(原告刘国翠之父)刘显明自2009年起在王岗从事力工等零活。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淑侠雇佣刘显明给被告高占海焊大棚。期间刘显明和另一位工人(杨某某)扛铁管往地里走路过未设立任何警示牌的高压电线处时,刘显明脚底突然冒火,随后倒下,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4年5月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刘显明系电击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并结合本案,刘显明受张淑侠雇佣给高占海干活,刘显明与张淑侠、高占海均形成了劳务关系,刘显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电死,刘显明不存在过错。而高占海、张淑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给刘显明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刘显明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侵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并结合本案,被告国网哈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刘显明不存在过失和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91940元。2、丧葬费20397元。3、被扶养人刘国翠生活费99134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占海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成立。理由为1、受害人刘显明与被告不认识,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刘显明因触电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责任。3、被告将建某某的活包给了被告张淑侠,安全责任由张淑侠负责。被告没有义务监督张淑侠雇人干活。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哈供电公司辩称:一、被告高占海、张淑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责任。理由为1、原告主张的是为他人提供劳务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高占海是地主,张淑侠是雇主,受害人刘显明是在为高占海、张淑侠提供劳务时死亡,故高占海、张淑侠对刘显明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与高占海、张淑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高占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为1、高占明知建某某的承包地附近有高压电线,还违法建某某。高占海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下称《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国网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高占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刘显明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高占海做作为大棚所有人,未经国网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国网高压线路保护区内违法施建某某致损害发生,违反了《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3、高占海违法施建某某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防范措施。4、高占海将施建某某工程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张淑侠建设,造成损害后果,应当负审查资质不严的责任。三、被告张淑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刘显明受雇于张淑侠给高占海建某某身亡。刘显明与张淑侠形成了雇佣关系,张淑侠是雇主。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张淑侠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淑侠明知自己没有承包工程资质还违规承包工程,明知高压线下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还让刘显明冒险施工。四、受害人刘显明明知工作环境有高压线路,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五、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涉案的高压线路是被告于1989年合法架设的。经黑龙江省国网设计院设计及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批。2、被告的输电线路符合《架空送电线路设计规程》的规定即在非居民区架设的35KV至110KV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未6.0米。本案事故发生地的输电线路为66KV,经实测对地面最小距离为6.77米,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3、被告对设立的输电线路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在事故发生地的输电线路保护区依法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另依据《国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立警示标志并不是被告的职责,而是国网管理部门的职责,国网企业和国网管理部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4、被告依据《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的规定,对所设立的输电线路依法履行了定期巡视义务。2014年3月,被告的线路巡视员在巡视中并没有发现威胁线路安全运行的情况,没发现被告高占海在此建某某。高占海建某某的当天发生了事故。所以,被告没有过错。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有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高占海、张淑侠及受害人刘显明的过错造成的,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高占海、张淑侠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高危作业当事人,依据《侵权法》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没有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发生或者受害人无过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赵春红、刘国翠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受害人刘显明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刘显明与原告赵春红的结婚证书、原告刘国翠的出生证明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是本案合格的主体,2014年3月28日,刘显明因触电猝死,被告应当承担刘国翠的生活费。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格。证据三、2014年3月28日,受害人刘显明死亡时现场照片。拟证明:刘显明死亡地点是高占海家的承包地。照片证明了被告国网哈供电公司没有在高压线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措施。从刘显明穿的衣服可以看出,高占海、张淑侠没有给刘显明提供防护衣或防护工具。证据四、2014年5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拟证明:鉴定书确认了刘显明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证据五、被告高占海和张淑侠在王岗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刘显明生前受雇于张淑侠为高占海焊接大棚。2、高占海将焊接大棚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淑侠施工。高占海、张淑侠应对刘显明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证据六、2014年5月7日的现场照片和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国家电网客服95598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拟证明:刘显明电死地点的输电设施由被告国网哈供电公司经营管理,国网哈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证据七、刘显明的暂住证、哈尔滨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刘国翠所在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刘显明自于2013年1月1日在王岗镇居住,刘显明自2013年1月1日起向居住地即王岗镇缴纳医疗费。刘显明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证据八,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张淑侠雇佣证人和刘显明给被告高占海建某某,建某某的承包地附近高压线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高占海对原告赵春红、刘国翠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照片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显明是否穿防护衣服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将建某某的活发包给了被告张淑侠,刘显明是张淑侠雇佣的,张淑侠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两个问题1、被告张淑侠雇佣了刘显明。2、被告高占海将建某某的活发包给了张淑侠,高占海与刘显明没有任何关系。张淑侠在村里发名片揽活,被告是通过名片找的张淑侠。对证据六有异议。通话的双方不是被告,不予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看,发生事故的高压线是两个交叉的高压线,架设不符合国网标准中有关离地距离的规定。按照规定,单线66千伏距离地面应10米,交叉线路应该更高。对证据七暂住证、幼儿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证没有照片,刘显明在王岗镇的住房是个人的还是租他人的不清楚。医疗证是手写的,收款处没有盖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可证明刘显明是农村居民。对证据八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该证人的陈述符合现场的实际情况。被告国网哈供电公司对原告原告赵春红、刘国翠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证明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死亡证明记载刘显明是猝死并非电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有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1、照片没有时间。2、被告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在照片上不一定看到,也许在现场可以看到。3、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占海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某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某某联。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刘显明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高占海和张淑侠雇佣刘显明,高占海雇佣了没有资质的张淑侠建某某,该发包行为无效。对证据六光盘有异议。没有原始载体,被告不予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有“严禁建设,种植树木,任何单位不得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违章施工,不得兴建建筑物”的字样。所以被告尽到了义务,且照片上的警示牌已经上锈,说明不是新设置的。对证据七暂住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暂住证没有照片。2、原告没提供房产证和租房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刘显明在此居住。对合作医疗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作医疗证证明刘显明是农村户口,不是城市身份。对幼儿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假证,因为该证据的出证日期是2015年的1月30日,此时刘显明已死亡,怎么还能每日接送原告刘国翠?对证据八有异议。从证人的陈述看,被告张淑侠、高占海雇佣刘显明和证人时,并没有告知刘显明和证人建某某的地块有高压电,存在危险,不允许建大棚。因刘显明不知道危险的存在,所以导致事故发生。证人还证实了,刘显明手持的铁杆是6米多,被告的高压线距离地6.77米,铁杆是搭不到高压电线的。刘显明当时脚下冒火后死亡,而证人和刘某某,也持铁杆在地里走,但证人脚某某。很明显,证人是同情刘显明而出庭作证,所以,该证人的效力请法院应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没提交证据六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被告高占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名片。拟证明:被告张淑侠主动给被告名片,要求承揽被告建某某的活。被告和张淑侠之间属于承揽加工法律关系。证据二、张淑侠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张淑侠建某某款4000元。双方约定,根据大棚的实际面积最后算帐,每亩按2400元计算。证据三、照片。拟证明1、照片拍摄的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即刘显明出事的第二天。被告国网哈供电公司在刘显明死亡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2、刘显明死亡现场的高压线是十字交叉的,距地面积不足10米。而国网哈供电公司警示标志上已经说明,架空国网线路保护区范围66千伏边线应向外延伸10米。所以,国网哈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不符合要求。证据四、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据五、候春英的证言。证据六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以上三分证言拟证明:证人看到了国网哈供电公司于刘显明死亡次日即2014年3月29日在刘显明死亡现场的高压线架子上设置警示标志,刘显明死亡之前,高占海家承包地附近的高压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证据七、证人仇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根据被告张淑侠发放的名片找的张淑侠给证人家建的大棚。所以,被告与张淑侠是承揽关系。证据八、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也准备找张淑侠建某某,因高占海家扣大棚出事。所以,就没找张淑侠。证据九,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和高占海、另一证人于某某共同研究商量扣大棚的事,一起由张淑侠包工包料建棚,价格每亩2300元。后因刘显明给被告家建棚出事,所以证人家就没有张淑侠建棚。原告原告赵春红、刘国翠对被告高占海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名片联系人不是张淑侠而是叫谷海龙,无法证实高占海和张淑侠是加工承揽关系。如果名片是张淑侠发的,也证明了张淑侠没有建某某的资质。高占海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付款人和收款人姓名,与本某某联性。对证据三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高占海对刘显明的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与事实相符。对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九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也不能证明高占海与张淑侠是承揽关系。被告国网哈供电公司对被告高占海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名片姓名是谷海龙,不能证实高占海与张淑侠形成了承揽加工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收条,无法证实被告与张淑侠是承揽加工关系;对证据三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在事发第二天设置的警示标志。事实在事发之前被告就已经设立了。被告高占海对警示牌上的内容理解有误,该标志牌上所表明的内容是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66千伏边线向外延伸10米。按照《国网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35千伏到110千伏的线路保护区向外延伸10米,边线垂直到地面的距离围城的范围是线路保护区域的范围,在这个范围之内是有危险的,不能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本案建某某的行为。交叉跨越线距离地面的距离66千伏的是6米,而本案涉及的高压线距地面距离是6.77米,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高度。对证据四郑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的。证人和高占海是雇佣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事实与之前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用某某证实事实,不应采纳。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与被告高占海有利害关系,证人给高占海家载树,陈述虚假,证人陈述与书面证言有矛盾。对证据六的三性都有异议。证人说看见电业局人安警示牌,但证人没核对电业局人的身份,也没看证件。所以该证言不可信。另证人与高占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七有异议。证人不知道、不了解高占海与张淑侠的关系。证人只是听说和想象,该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八有异议。证人不清楚本案的事实。证人自某某与本某某。对证据九,证人与高占海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低,证人也并不清楚高占海与张淑侠的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高占海的证据一、二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该证据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被告国网哈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西光线岭北分支送电线路新建工程路径图和审批图。拟证明:涉案高压线路是西光线岭北分支送电线路,是1989年7月24日经黑龙江省国网设计院设计,1989年9月12日经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批,建设手续合法。是先有高压线路后建的大棚。证据二、照片五张。拟证明:事发地现场输电线路的架设情况。被告高占海在高压输电线路下方违法施建某某,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对输电线路005号水泥杆至006号水泥杆之间导线对地面距离进行测量,经测距地面最小距离为6.77米。符合《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规定即在非居民区,线路电压在35KV至1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0米的规定。证据三、公证书及照片、公证处公证的摄像带一盘。拟证明事:事发后,被告申请哈尔滨市公证处对被告在事发地导线对地距离进行测量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事故发生地输电线路导线对地垂直最小距离为6.77米,被告在事发地设置了警示标牌“严禁建设,种植树木”;另外在塔杆上也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说明被告的测量结果真实,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警示义务。证据四、输电运检工区运检六班3月巡线进度表、周工作计划、电子详情数据以及记录。拟证明:被告对事发地即西光线岭北分支输电线进行了巡视,005号水泥杆至006号水泥杆在被告的巡视员邸满生的职责区段。邸满生在2014年3月10日巡线时并未发现被告高占海建某某,巡线结果无异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网行业标准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5.1(a)关于定期巡视线路》规定,定期巡视一般一月一次,被告对事发线路履行了巡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原告赵春红、刘国翠对被告国网哈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图纸上没有省电力设计院的公章,原告无法判断真伪。假如是真的,恰恰说明被告对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电线有管理和安全告知的义务。原告认为,高占海存在过错的同时不能免除被告的过错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1、从图片中看到黄色仪器记载的是6.77,但无法确认是测量哪一条线路到地面的距离。2、从图片无法看出测量时间和测量工作人员相关资质证件。3、从图片中可以清晰看到,高压电线下已有建设完整的大棚,说明这被告疏于管理,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是事故发生之后办理的公证。现场的图片应当是2014年4月2日形成的。照片上虽然有警示标志,但是事故发生后安装的。所以,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高压电线下已有大棚等建筑,说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和防护义务,有重大过错。对测量结果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综上,原告认为,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均是事故发生之后添加及测量的,该证据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系。录像如果是公证处实际现场录制的,也只能反映高压电线和地面的实际距离,但不能免除被告的过错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2014年3月10日的线路巡视相关内容只是书面记载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巡视过该线路。如果被告能够积极的巡视高压线路并对高压电线下的建筑物进行相关的处罚和设立禁止标志,那么可以避免发生本案事故。即使被告巡视,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过错。被告高占海对被告国网哈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原件,请本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为事发地的电线设计时间为1989年,至今已过去多年,相关的电力法规有无变化,被告不清楚。该图纸是否符合现在的情况,被告存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1、照片无法证明是在刘显明出事的地点测量的。2、照片没有日期。3、数据仪器表是否合法也无法确认,因仪器表是被告自行提供的。对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做出的日期有异议。公证书是事发三天之后作出的,只能证明三天以后的情况。不能证明刘显明死亡的现场已经设有警示牌。证据四没有公章,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国网通哈供电公司的证据四是自行制作的,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刘显明与原告赵春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国翠系双方之女。被告高占海是王岗镇兴利村村民,高占海家在兴利村有承包地3.1亩。该承包地在被告国网哈供电公司所有并管理的高压线区域内。2014年3月28日,高占海在上述承包地建某某,同村的仇某某等村民也要建某某,高占海就和仇某某等村民和承揽建某某工程的被告张淑侠商谈。双方协商每亩2300元,张淑侠包工包料。张淑侠在王岗市场雇佣刘显明到高占海的承包地建某某。刘显明施工期间,手持6米铁棍施工时,突然脚底冒火,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5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刘显明的死亡做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刘显明的死亡原因是电击死亡。刘显明死亡后,王岗镇派出所对高占海和张淑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另查明,事发现场的西光线岭北分支送变电线路架设是1989年7月24日经黑龙江省电力设计院设计及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批后架设的。被告国网哈分公司是该电线路的合法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事发的第二天即2013年3月29日,国网哈分公司到刘显明的事发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4月2日,国网哈供电公司在哈尔滨市王岗镇兴利村南部66kv西光线岭北分支送电线005号水泥杆至006号水泥杆之间警示牌起第9垄沟和第11垄沟导线对地面的距离进行了测量并申请哈尔滨市公证处对国网哈分公司测量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作出了(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6880号公证书。测量结果为事故发生地输电线路导线对地垂直最小距离为6.77米。再查明,刘显明生前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暂住在王岗镇艺体花园小区35栋4单元402室暂住,原告刘国翠在下去幼儿园上学。本院认为:一、受害人刘显明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建某某的承包地周围有高压线。刘显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高压线的危害性。但其工作时安全意识淡薄,明知靠近高压线施工存在触电危险而疏忽大意,不采取安全措施,刘显明本人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显明自行承担15%的责任。二、被告高占海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张淑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高占海建某某,高占海支付报酬,张淑侠交付大棚。双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高占海主张与被告张淑侠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成立。但根据最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高占海建某某的承包地与高压输电线相邻。高占海在高压线保护区域内建某某也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高占海作为大棚所有人,明知建某某的施工区域内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电线,建棚期间存在危险。高占海应当在与张淑侠合同之前或合同履行期间告知张淑侠及刘显明,施建某某期间要注意安全并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高占海没有履行该义务,故高占海存在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占海对刘显明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高占海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占海承担15%的责任。三、被告国网哈分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的结果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及《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结合本案,被告高占海的证人证实了刘显明死亡前,涉案刘显明死亡现场的高压线没有设置警示牌,刘显明死亡第二天,国网哈分公司到事发现场的高压线设施上设置了警示牌。故国网哈分公司没履行对涉案的电力设施设置安全标志的义务,国网哈供电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显明的死亡时其本人故意所为。按照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国网哈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国网哈供电公司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刘显明本人亦存在过错,酌定国网哈供电公司承担35%的责任。四、被告张淑侠的责任认定问题。依据查明事实,张淑侠与刘显明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张淑侠明知在高压电区内建某某有安全隐患,存在触电危险,未给刘显明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保护措施即让刘显明施工。刘显明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死亡,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张淑侠作为雇主,应对刘显明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刘显明本人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张淑侠承担35%的责任。五、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合理,参照标准的问题。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原告已举证证明刘显明生前与原告居住在王岗镇艺体花园小区,所以原告的以下合理损失应参照城市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2、丧葬费20397元(参照黑龙江省2013度职工年收入40794元,计算6个月)。3、被扶养人刘国翠生活费99134元(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162元计算×14年÷2)。4、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春红、刘国翠主张死亡赔偿金391940元,被告高占海承担15%即58791元;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供电公司、被告张淑侠各承担35%即137179元。二、原告刘国翠的抚养费99134元。被告高占海承担15%即14870元;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供电公司、被告张淑侠各承担35%即34697元。三、原告赵春红、刘国翠主张的丧葬费20397元,被告高占海承担15%即3059元;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供电公司、被告张淑侠各承担35%即7139元。四、原告赵春红、刘国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高占海承担15%即7500元;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供电公司、被告张淑侠各承担35%即17500元。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904元,原告赵春红、刘国翠、被告高占海各负担1486元;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供电公司、被告张淑侠各负担3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百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