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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董昌敏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董昌敏,农民。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法定代表人:郝鑫,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昌敏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昌敏,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郝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昌敏诉称,2010年6月1日,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董昌敏签订15亩土地承包协议(包含2004年养殖场3亩),协议约定董昌敏一次性交纳20年的承包费。2010年5月2日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取了2008年、2009年养殖场3亩地承包费,及15亩地2010年后的20年承包费3万元。在2007年11月范各庄矿与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范各庄矿按780元/亩的标准给予补偿。原告因青苗补偿事宜多次找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和法律尊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2010年至今12亩地的青苗补偿款46800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不当得利的特征有三:①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②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既无合同根据,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诉称的2010年至今的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第一,开滦给付的青苗补偿款系答辩人的合法收入。因开滦采煤塌陷,本村诉争土地从2007年以前即发现受损,降低了耕种价值,造成土地贬值。经答辩人与开滦协商,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我村受损土地确定为采煤塌陷地,因此于2007年11月,答辩人与开滦签订了《青补协议》,以青苗补偿款的形式,对答辩人因土地受损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款的给付形式为按年支付,故既包括当年的损失补偿,也包括以后的损失补偿。据此,开滦给付答辩人的青苗补偿款系答辩人的合法收入。第二,原告承包受损土地,没有任何损失。我村非采煤塌陷地发包,承包费标准基本在每亩每年300元左右。正是因为诉争土地为采煤塌陷地,答辩人于2010年对外发包时,充分考虑到了土地的贬值因素,按廉价用地向本村村民发包,每亩每年收取100元的承包费。因发包土地降低了承包费标准,为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遭受损失的人应当为答辩人,而不是原告。原告在承包该块土地时,就明知该块土地为因采煤塌陷而遭受损害的廉价地,也明知该地块是村委会按照廉价用地对外发包的。因此说,原告青苗比其他土地产量低也是正常的,如果将此种原因造成的减产视为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不能再行转嫁他人。第三,答辩人取得的青苗补偿与原告的承包经营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于2010年从答辩人处承包诉争土地之前即2007年开滦集团公司就按照双方所签《青补协议》的约定,开始逐年向答辩人支付青苗补偿费,答辩人是代表全体村民的利益向开滦行使的索赔权利。鉴于答辩人与开滦签订《青补协议》、共同确认诉争土地为采煤塌陷之时,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涉案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取得青苗补偿与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根据《青补协议》从开滦取得青苗补偿费,具有合同依据;《青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答辩人取得青苗补偿费并不属于不当利益;原告在明知土地受损的前提下低价承包受损土地,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据此,答辩人取得青苗补偿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请人民法院理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780元标准,给付2010年至2015年的青苗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董昌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二、2010年5月2日被告开具的农村专用收款收据2张,证明董昌敏自2010年6月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开始,就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三、古冶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古民初字第1140号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唐民三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冀民申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明确写有范各庄矿与王喜庄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了按每亩780元给予补偿;四、2011年1月12日及11月21日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证明青苗补偿款已经给付了王喜庄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地上青苗的所有者。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承包土地的用途为养殖小区,并非种植农作物。从签订的时间看2010年6月1日签订,而开滦给付我方青苗补偿款为2007年,因此说开滦给付我方青苗补偿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三、四均没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农作物青苗受到损失,与我方从开滦取得青苗补偿款没有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分别与宋希武、董瑞富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所有的未受损土地对外发包的承包费为300元左右,进一步证实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为受损土地,承包费是每亩100元,承包费低于正常的承包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不在同一地块,土地的品质也不一样,没有参考价值,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土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地块承包费为300元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承包费不一致,显然不属于同一地块,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采信。庭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到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调取了2010年至2014年度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青补协议》。原告董昌敏对五份《青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其所承包的地块对面是董占海的地,董占海的承包地是按550元/亩补偿的,因此被告应按550元/亩计算,支付青苗补偿款。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五份《青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五份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均有不同,尤其2013、2014年的协议中第六条明确说明了该款的性质为补偿款,而非青苗补偿款,通过几份协议不能证实原告有权取得青苗补偿款,不能确定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土地的等级及补偿标准,无法计算出补偿数额。被告发包给原告涉案土地时即为受损土地,即廉价承包给原告使用的,该承包合同并非国家规定的30年不变的口粮地。另外,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所说的按550元/亩计算,支付补偿款。经质证,原、被告对五份《青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与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连续几年签订《青补协议》,该协议涉及青苗补偿,而承包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有权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原告董昌敏承包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西3亩土地用于养牛,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免收了董昌敏2005、2006、2007三年的承包费。2010年6月1日,原告董昌敏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村西老坟养殖小区土地折合15亩(包含2004年3亩)承包给原告董昌敏。每亩每年收取承包费1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董昌敏一次性交纳20年承包费。2010年5月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董昌敏的2008年、2009年该3亩地的承包费600元,及15亩地2010年后的20年承包费30000元。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7日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委会(乙方)签订《青补协议》,补偿标准均按年产值1100元/亩计算。补偿面积、等级、标准等详见《青补协议》,被告村委会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受损程度最轻的,不影响使用。另查明,因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分公司地下开采活动,造成养殖场大范围塌陷,原告董昌敏曾起诉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做出(2012)古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由开滦化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赔偿董昌敏损失178664.37元。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冀民申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原告董昌敏承包了被告的土地进行养殖,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的事实。董昌敏作为用益物权人,因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地下开采导致其所承包的土地大面积塌陷,该范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青补协议》约定的青苗补偿款理应由用益物权人所有。被告承认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受损程度最轻的地块,因此按照该等级地块标准计算,其中2010年:220元/亩×12=2640元;2011年:220元/亩×12=2640元;2012年:330元/亩×12=3960元;2013年:330元/亩×12=3960元;2014年:275元/亩×12=33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4年12亩地的青苗补偿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07年每亩780元后又变更为按照每亩550元计算补偿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明知该地块系廉价用地对外发包,其取得的青苗补偿款与原告无关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董昌敏12亩承包地2010至2014年度的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昌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王喜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42元,由原告董昌敏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么伟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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