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婚生一女娄某甲,2013年2月14日婚生一子娄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婚生子娄某乙患有脑瘫,原、被告经常因孩子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而且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候还不存在卖地款,感情不好是因为被告不想要孩子。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贵院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就是因为卖地款产生的争执,不存在我不想要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8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婚生一女娄某甲,2013年2月14日婚生一子娄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婚生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