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宋某被告张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网上聊天认识,通过网上聊天彼此了解,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被告到原告住所地会宁县见面,后原、被共同见了双方各自家长。201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景甜。原告给孩子哺乳11个月后,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看。后于2014年2月24日在横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彼此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较强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曾经派出所进行处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横山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撤诉,但是原告此后不改正之前错误,继续进行家庭暴力。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景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恤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在横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第二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照片20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好着了,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与被告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共同存款没有,欠债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系民政部门出具的,有编号、印章,记载双方当事人关系信息,真实清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原告有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网上相识、相恋,于201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景甜。后于2014年2月24日在横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法院离婚,后又撤诉。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姻状况良好。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农历2015年1月2日离家出走,离家后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处。另查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系自由恋爱,且相互交往时间较长,彼此互相了解,并生育一女,婚前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建立稳固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架,但不足以认定为家庭暴力,后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一气之下离家出走,给原、被告感情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是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