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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天发与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天发,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110号原告钱天发,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方志川,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令,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67865563-3。法定代表人曾达超,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钱天发与被告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天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川、严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天发诉称,2014年年底,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25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并对还款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4155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1.以1686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43732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闰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钱天发以兴业银行62290934669319****卡号向收款人王正君卡号621499376166****建行卡转账汇款1750000元;2014年6月30日,钱天发以兴业银行62290934669319****卡号向收款人王正君卡号621499376166****建行卡转账汇款2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钱天发以兴业银行62290934669319****卡号向收款人王正君卡号621499376166****建行卡转账汇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闰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钱天发(出借人):贵方与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第一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现我公司已收到贵方划至本公司指定账户下的借款资金贰佰万元整。具体信息如下:1.汇出信息,汇出金额(分两次汇出):第一次汇出汇出人:钱天发,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账户:62290934669319****,汇出金额:1750000元;第二次汇出汇出人:钱天发,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账户:62290934669319****,汇出金额:250000元。2.收款信息,收款金额:第一次收款指定账户收款人:王正君,开户银行:建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加州分理处,账号:621499376166****,收款金额:1750000元;第二次收款指定账户收款人:王正君,开户银行:建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加州分理处,账号:621499376166****,收款金额:250000元。特此确认。”2014年11月28日,被告闰隆公司又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钱天发(出借人):贵方与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第二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现我公司已收到贵方划至本公司指定账户下的借款资金伍拾万元整。具体信息如下:1.汇出信息,汇出金额:汇出人:钱天发,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账户:62290934669319****,汇出金额:500000元;收款信息,指定账户收款人:王正君,开户银行:建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加州分理处,账号:621499376166****,收款金额:500000元。特此确认。”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出借人钱天发同意向借款人闰隆公司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借款用途:扩大生产规模以及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及金额为:1.第一期2014年11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借款金额2000000元整,注:此款已于2014年6月17日从出借人钱天发的兴业银行卡转款到王正君的建设银行卡里面175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从出借人钱天发的兴业银行卡转款到王正君的建设银行卡里面250000元。2.第二期2014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借款金额5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5%。第二条,放款:出借人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本合同向下未发生违约情形。借款总金额2500000元,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建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加州分理处,账户名称:王正君,账号:621499376166****,对于同一家客户每次挂账金额超过借款金额20%的由出借方予以审批。第三条,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定于两期借款之日的次月开始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一期的借款,在每月17日前还本金50000元整,以及一并支付该月实际借款金额所产生的利息。第二期的借款,在每月28日前还本金12500元以及一并支付该月实际借款金额所产生的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第七条,逾期还款的处理: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向借款人追偿,并从出借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另外,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发生以下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以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还需赔偿出借人一切经济损失。”原告陈述称,双方在签订此借款合同时,已经当面撕毁2014年11月17日及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015年6月25日,原告钱天发与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钱天发委托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其与闰隆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相关诉讼事宜,委托期限为该案一审诉讼期间,收费方式为预先付费八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30日,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钱天发开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其交纳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整。2015年6月16日,钱天发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曾达超、王正君、曾刚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制作(2015)沙法民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曾达超、王正君、曾刚价值3000000元。原告钱天发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向重庆利建工业有限公司等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闰隆公司对第一期借款已经分五笔偿还本金共计250000元,并已偿还第一期借款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将已偿还的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后,认可被告闰隆公司现尚欠原告钱天发的借款本金为1686832元;对第二期借款已经分四笔偿还本金共计50000元,并已偿还第二期借款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将已偿还的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后,认可被告闰隆公司现尚欠原告钱天发的借款本金为43732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4155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以1686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732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明细凭证、民事裁定书、缴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己经庭审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钱天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闰隆公司借款2500000元,但被告闰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钱天发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钱天发依法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动将偿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调整为偿还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标准,原告钱天发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钱天发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天发与被告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钱天发偿还借款本金2124155元及利息,利息标准分别为以168683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732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钱天发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2元,减半交纳130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