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杰与周长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周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张杰,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被执行人:周长城,男,回族,1965年出生,住吉木萨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吉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周长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长城当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借款40000元、违约金12500元、律师费2625元、案件受理费589元、邮寄送达费170元,合计55884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长城在吉木萨尔县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长城住房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哨依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