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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与潘永久、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潘永久,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负责人:史建祥。委托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实习)。被告:潘永久。(嘉兴市经开宏粤托运部个体经营者)被告:李兵,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凤兴居委会*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责人:姜玲。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原告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龙中心)与被告潘永久、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久、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兵驾驶登记在宏粤托运部名下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嘉兴市由拳路大桥路段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李兵驾驶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9687元。五、原告金龙中心的诉讼请求:1.被告潘永久与李兵连带赔偿人保公司赔偿以外的车辆损失;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潘永久与李兵承担。六、被告答辩: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被告潘永久、李兵未发表答辩意见。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9687元。因李兵驾驶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000元,潘永久、李兵均未到庭应诉,致使两者法律关系无法查清,由潘永久与李兵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的损失2000元;2、被告潘永久、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的损失7687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永久、李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