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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德州市宏名担保有限公司与姚俊凯、张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宏名担保有限公司,姚俊凯,张洁,何正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德州市宏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朱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永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俊凯。被告:张洁。被告:何正兴。原告德州市宏名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俊凯,张洁,何正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宏名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凯,张洁,何正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宏名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在平原工行贷款500万元,期限9个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姚俊凯,张洁,何正兴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工行扣划了原告的4999082.84元,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暂时先偿付原告替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999082.84元中的2999082.84元及利息;保留剩余所有款项的起诉、追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俊凯,张洁,何正兴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向工行平原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9个月。2011年5月10日,姚俊凯,张洁,何正兴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以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借款,扣划了原告在工行保证金中的4999082.84元,以归还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到期应偿还的本息及罚息。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扣收通知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扣收通知等能够证实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向工行平原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俊凯,张洁,何正兴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姚俊凯,张洁,何正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以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借款,扣划了原告在工行保证金中的4999082.84元,以归还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到期应偿还的本息及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暂时先偿付原告替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999082.84元中的2999082.84元及利息;保留剩余所有款项的起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俊凯,张洁,何正兴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该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俊凯,张洁,何正兴偿还原告德州市宏名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999082.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