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九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王某某、张某某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王某某,张某某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192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义县。被告李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张某某乙,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某某甲,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丙,男,194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某某乙,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某某丙,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王某某、张某某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乙、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我社所属高台子信用社于2011年6月24日与借款人李某、王某某夫妻,保证人张某某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于同日从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执行年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李某某甲辩称,我虽是担保人,但此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乙、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乙与李某某甲、被告李某某乙与李某某丙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李某与王某某夫妻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高台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于同日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执行月利率9.3‰,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同日,被告张某某乙与李某某甲、被告李某某乙与李某某丙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高台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锦银监发(2011)351号文件于2011年11月27日开业,该社开业的同时,其辖区内的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锦银监发(2011)351号关于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这些证据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属高台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属高台子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高台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现原告不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保证人本案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对该借款应该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甲的代理人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9.3‰给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4.65给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