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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剑、武铜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剑,武铜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445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宿沭一级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郑卫。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剑,居民。被告武铜铜,宿迁宿城人,居民。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诉被告郑剑、武铜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银行委托代理人耿晓锐、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剑、武铜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银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款和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向二被告发放最高额不超过25万元的贷款,被告可在该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且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剑提供25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1、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罚息4549.28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以后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0%为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对于被告抵押的位于沭阳县东方名都10幢2单元5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剑、武铜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郑剑、武铜铜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之约定执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同意借款人申请支用25万元,期限是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0日;本笔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率6%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9%;借款人按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贷款本息。该合同附件第二、三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25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证据2、原告与被告郑剑、武铜铜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抵押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发生的全部债务。第十二条约定: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支付到期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或出现的其他违约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立即依法处置全部或者部分抵押物。该合同附件一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抵押权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下自2014年3月31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不超过25万元;抵押物财产为沭阳县东方名都10幢2单元502室,抵押率为52%。证据3、郑剑、武铜铜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东方名都10幢2单元502室系被告郑剑所有,并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的他项权人为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表明,2014年4月2日,东吴银行向被告发放了25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证据6、合同对应的账户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25万元,利罚息4549.28元。证据7、被告郑剑的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郑剑的还款情况。证据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郑剑、武铜铜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以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均系被告签名,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剑、武铜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原告现要求被告郑剑、武铜铜清偿贷款全部本息,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剑、武铜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武铜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利、罚息4549.2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自2015年5月13日之后利、罚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0%计算);二、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郑剑、武铜铜位于沭阳县东方名都10幢2单元504室房产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被告郑剑、武铜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