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田某某,乔某丁,乔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丙,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丁,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戊,住吉林市。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丈夫乔丛超(已去世)生有一子四女,均已成家立户,分别是乔某丁、乔某甲、乔某乙、乔某戊、乔某丙。2011年我丈夫不幸离世。我一直与乔某丁共同生活。我现已75岁高龄,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乔某丙、乔某戊每人每月分别给付我生活费1000元;二、我因病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由五名子女按比例分担;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乔某甲在原审时辩称:田某某承诺其所有的房屋给乔某丁,其承包的土地也由乔某丁耕种,就应当由乔某丁承担赡养田某某的义务,我不承担田某某的生活费用,同意我们共同承担田某某的医疗费。乔某乙在原审时辩称:我没有具体工作,不能承诺给付田某某赡养费,但我可以与田某某共同生活,不用其他人承担赡养费。乔某丁在原审时辩称:同意与田某某共同生活。乔某丙、乔某戊在原审时辩称:同意田某某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田某某与丈夫乔丛超(已去世)育有五名子女,即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乔某丙、乔某戊。田某某一直独自居住(与乔某丁同院相邻),由乔某丁照顾其日常生活。田某某与丈夫乔丛超共有一座房屋(吉房权吉丰江南房字第03160**号),因遗嘱继承诉讼,法院已判决该房屋由乔某丁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另二分之一份额由田某某享有,现该房屋由田某某居住。田某某与丈夫乔丛超在永安村的土地承包中分得集体承包地1.92亩,由乔某丁耕种。田某某享受农村低保金每季度365元。田某某表示愿与乔某丁共同生活,乔某丁亦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田某某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均应履行赡养田某某的义务。鉴于田某某与乔某丁均同意由乔某丁照顾田某某的日常生活,应予准许。关于田某某赡养费数额的确定,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379.71元,每月应为620元。考虑五名子女,有一人出具劳动照顾田某某的日常生活,田某某除享受低保金每季度365元外,由其他四名子女分别向田某某支付赡养费。鉴于田某某居住在城市郊区,消费水平略高于远郊农村的实际现状,且田某某已至古稀之年,日常生活中需发生一定的购药费用,故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戊每人每月分担250元,合计1000元作为田某某的生活费用(包括日常购买用药费用)。关于田某某因病住院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如何承担。如田某某因病发生大额医疗费(以住院医疗费票据为准)由五名子女按比例平均负担。至于乔某甲提出的田某某已承诺其所有的房屋给乔某丁,其承包地也由乔某丁耕种,就应当由乔某丁承担赡养田某某的义务,乔某甲不承担田某某生活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田某某与丈夫共有的房屋属于乔丛超的部分,乔丛超已做了遗嘱处分,与本案无关,属于田某某所有的部分,田某某在此居住,未做处分,乔某甲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承包地由乔某丁耕种,应当适当计算流转费用的抗辩,因田某某仅承包1.92亩土地,收入有限,且在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中,已适当给予综合考虑,故不予支持。田某某与乔某丁共同生活,乔某丁履行照料、陪伴田某某的义务,田某某名下的承包耕地交给哪方耕种,田某某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与其他子女应履行的赡养义务无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田某某由被告乔某丁照顾日常生活,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戊、乔某丙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田某某赡养费250元;二、原告田某某因病发生的大额医疗费(以住院票据为准)由五名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乔某戊、乔某丙各负担2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某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某某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田某某与其丈夫有一处房屋,乔某丁以日常护理、照顾田某某,承担其医疗费为由获得了该房屋的继承权,由乔丛合、乔学冬作为见证人,继承了田某某的房屋。我们认为子女赡养问题已经解决了。2.田某某的1.92亩承包地应以子女代其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将地租出去,用来维持田某某的生活。田某某还有宅基地,宅基地上还建了很多房子。田某某,乔丛超因修江堤占地得到补偿款8万元左右,桥下修建铁路用地得到2万元左右,乔丛超过世又收到1万元左右,乔丛超私存5000元左右,全都由田某某保管,共计11万元左右。田某某还拥有吉房权吉丰江南房字第03160**号房屋的产权。田某某享受农村低保每季度365元,合计每年1460元。综上,田某某的生活并不困难,她现有的金钱和土地还有低保收入及房子已经超出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田某某颠倒黑白,以和乔某丁居住为由,不让乔某丁拿赡养费,起诉我们是大错特错。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认为:一、我和丈夫乔丛超自愿将房子给乔某丁,我们之间没有谈任何条件。乔某丁自愿尽赡养义务。我认为每个子女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我要赡养费是我的权利。二、我的土地和财产应由我自己做主,别人无权干涉。由于我已经干不动活,乔某丁已经在地上种上树了,根本没有出租。几十年了,在种地不挣钱时根本没有人想要经营土地,现在乔某丁已经付出辛苦将土地耕种,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时对方却想要坐享其成,根本不可能。我在宅基地上没有建其他房屋,根本没有这个能力。在2000年前,修江堤和桥下用地得到7万元左右的补偿款,我已经给有地的子女分给应得的补偿了,我只剩下5万元左右。我和乔丛超由于年龄大了没有收入,还经常看病,到现在已经十七八年了,补偿款早就花掉了。乔丛超去世是乔某丁负责安葬的,具体花多少钱我不清楚。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我的栖身之所,解决不了我的生活和看病的花销。关于低保的问题,我生活困难政府才让我享受低保,政府对我的关照胜过我辛苦养大的子女。我近几年的生活状况如下:乔某丁在08年检查出双侧股骨头坏死,医生让其休息,可是因家里困难乔某丁一直在外打工,严重了就在家休息十天半个月,好点后就坚持上班。我的身体不好,2011年在丰满区医院住了三次院。2014年在江南乡中医院住院十天。2014年在中心医院住院十天。2015年在人民医院做手术住院十几天,7月份还要做手术。出院后医生让我继续用药,费用一个月700元左右。我女儿们在我住院期间没有看望过我,护理过我,没有拿一分钱,都是儿子乔某丁在管。我的身体状况和乔某丁的身体状况不好,但是女儿们不闻不问,多次带人到我家大打出手,气得我死去活来。被上诉人乔某丁、乔某戊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田某某。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田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乔某甲、乔某乙的经济状况,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经质证:乔某乙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证明不了田某某想要证明的问题,赡养义务与经济是否困难没有关系。乔某甲认为其经济条件与田某某无关。乔某丙对该证据无意见。乔某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明上的内容是其代为书写的。乔某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田某某个人作出的情况说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田某某现年岁已高、生活困难,且除每季度享受农村低保365元外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故田某某有权要求其子女给付赡养费。关于乔某甲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田某某应由继承其房子的儿子乔某丁赡养,双方就赡养问题已经解决完毕的主张,因房屋继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乔某甲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某甲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田某某有1.92亩承包地,应以承包地租金作为田某某的生活费用,因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田某某,现由乔某丁代为耕种,每年没有什么实际收益,且乔某甲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乔某甲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某甲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田某某在宅基地上建了很多房子,田某某、乔丛超曾获得征地补偿款加上乔丛超私存5000元,共计11万元左右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田某某在宅基地上建了多处房子,且无证据证明征地补偿款还有剩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某甲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田某某还拥有吉房权吉丰江南房字第03160**号房屋的产权,因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与田某某的房屋所有权无关,故对乔某甲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