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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永、武勇、孟桂芝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永,武勇,孟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6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志永,男,1975年6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5********,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下河村3队**号。被执行人武勇,男,1969年7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鼓楼区***宿舍*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孟桂芝,女,1962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2********,汉族,居民,住沛县大屯镇小后庄**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永、武勇、孟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沛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徐沛证执字第120号执行证书,内容: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刘志永、魏忠梅、武勇、孟桂芝。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12591.3元,利息165551.19元。该证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志永、武勇、孟桂芝的银行存款,经查询银行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均未有登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永、武勇、孟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徐沛证执字第120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先忠执行员  王帅星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孟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