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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丛毓与孙继龙、张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毓,孙继龙,张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崇毓,1952年8月28日,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龙,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张胜彬,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丛毓诉被告孙继龙、张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丛毓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孙继龙、张胜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丛毓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孙继龙驾驶黑BFD1**号轿车,沿德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5公里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王庆义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庆义及其车上乘员王丛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继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庆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丛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经济条件有限,2014年12月2日转院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97天,两次住院共计110天。原告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原告在吉大一院及吉林省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所产生的诊疗费用属合理医疗费用。二、原告颅脑损伤达四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达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三、原告需护理依赖;四、营养费1万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09,957.77元(包括鉴定时门诊检查1191.40元);2、误工工资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20,523.51元(108.59元/天×189天);3、护理费108,517.32元[住院期间14,985.42元(108.59元/天×138天)+出院后需护理依赖(全省平均寿命74周岁,原告现63周岁,计11年)93,531.90元(28,343.00元/年×11年×30%)];4、伙食补助13,800.00元(100.00元/天×138天);5、交通费1194.00元;6、伤残赔偿金287,787.83元[22,274.60元/年×17年×(70%+4%+2%)];7、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8、营养费10,000.00元;9、司法鉴定费3980.00元;10、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以上共计861,944.43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孙继龙系追尾肇事,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继龙、张胜彬按90%的比例给予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继龙辩称,对于合理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被告张胜彬辩称,虽然我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诉请的交通肇事存在两起诉讼案件,交强险部分应对两起案件的索赔金额按比例进行赔付。在交通险限额理赔后,如有余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理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案件主次责任应该按照7:3比例划分,本案肇事车辆方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理赔中应该按照70%的比例进行理赔。本案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丛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崇毓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孙继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而证明孙继龙驾驶的黑BFD1**号车主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日),证明原告住院13天。三、吉林省人民医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证明原告住院91天。四、吉林省人民医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4日),证明原告住院21天。五、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6日),证明原告住院13天。六、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4枚,共计1319.45元。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枚,门诊票据4枚,共计108,617.53元。八、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三枚,门诊票据一枚,共计196,961.39元。九、购买药费用票据四枚,共计2056元。以上证实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总计308,954.37元。十、120救护车费票据三枚,共计1075.00元,高速费票据两枚,共计70.00元,证实原告交通费用的损失情况。十一、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崇毓有劳动能力,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德惠市建设街锦绣洗浴中心做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1200.00元。十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车辆是追尾造成本次事故,要求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十三、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因需要做身体检查,发生门诊医疗费用1191.40元(票据九枚);交通费49.00元(票据三枚);鉴定费3980.00元(票据一枚)。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费用的情况。十四、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票据一枚)。十五、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情况,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87,787.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93,531.90元,误工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523.51元。被告孙继龙、张胜彬对原告王丛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十、十三、十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至八,要求对原告的治疗必要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九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属于自行外购药物,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该证据与原告诉状的误工损失相矛盾,应当以月工资120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肇事的原因,并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对证据十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百分比太高;原告的误工工资和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不符;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王丛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八、十无异议,同意被告孙继龙及张胜彬的申请。对证据九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属于自行外购药物,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该证据与原告诉状的误工损失相矛盾,应当以月工资120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肇事的原因,并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对证据十三至十五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胜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购车协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孙继龙驾驶的车辆已经卖给孙继龙,孙继龙是实际车主。二、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吉大一院及吉林省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所产生的诊疗费用属合理医疗费用。原告王丛毓对被告张胜彬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协议书不真实,原告不承认二被告有买卖关系,理由是:协议书字迹表现是新签的,有作假嫌疑;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胜彬所谓卖的车辆保险期限是2014年12月17日,经询问被告孙继龙得知,2014年12月17日之后其驾驶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仍然是被告张胜彬,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依然是张胜彬,因为保险公司并不强制要求投保人为车籍车主,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因此,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张胜彬提供的协议是虚假的,请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称该车辆为贷款购车,贷款购车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其转让行为没有效力。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孙继龙对被告张胜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未对被告张胜彬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孙继龙驾驶黑BFD1**号轿车,沿德惠市德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5公里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王庆义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庆义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王丛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继龙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庆义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丛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多发骨质骨折、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伴软化灶、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肝右叶囊肿、双肾多发囊肿、鼻窦及鼻腔积血、多发软组织擦裂伤。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转院至吉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5天。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10,145.77元(含司法鉴定门诊医疗费用1191.40元)。经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确定:一、原告颅脑损伤达四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达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二、原告需护理医疗,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暂不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四、原告营养费为一万元;五、原告在吉大一院及吉林省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所产生的诊疗费用属合理医疗费用。另查明,黑BFD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胜彬,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继龙,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4号、[2015]法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继龙驾驶轿车与王庆义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继龙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庆义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黑BFD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根据王庆义及被告孙继龙的过错情况,由被告孙继龙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部分则应由黑BFD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继龙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可与王庆义自行和解,不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对王庆义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份额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参照多级伤残计算标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及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7,787.83元[22,274.60元/年×17年×(70%+4%+2%)]、护理费108,517.32元[住院期间14,985.42元(108.59元/天×138天)+出院后需护理依赖93,531.90元(28,343.00元/年×11年×30%)]及营养费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吉林省人民医院就医,并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194.00元。三、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5月29日)的前一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工资1200.00元),确定其误工费为7751.70元(1200.00元/月×6个月+55.17元/天×10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40,000.00元为宜。五、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其受伤后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9,957.7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0.00元(100.00元/天×138天)。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对原告因鉴定而发生的司法鉴定费3980.00元及其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律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孙继龙分担。综上,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庆义的损失情况(护理费2280.39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4642.31元、医疗费12,1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丛毓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883.0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291.97元(护理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591.05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丛毓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186.80元(医疗费138,838.29元的百分之七十)。三、被告孙继龙赔偿原告王丛毓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587.11元(包括:医疗费161,528.43元、护理费225.35元、残疾赔偿金287,787.83元、交通费1194.00元、误工费775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鉴定费398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合计532,267.31元的百分之七十)。四、驳回原告王丛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0元,返还原告807.50元,减半收取807.5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原告王丛毓自行负担190.50元,由被告孙继龙负担7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