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亿古”,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8月底至9月初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邹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好在上栗县**网吧内交易。尔后,被告人陈某赶至该网吧内将价值200元、重约0.8克冰毒贩卖给邹某。二、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好在上栗县**宾馆楼下交易。尔后,被告人陈某赶至该宾馆楼下以7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冰毒贩卖给刘某。三、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因换了手机号,便电话通知吸毒人员刘某,期间刘某有购买冰毒之意,双方约定在**KTV交易。尔后,被告人陈某在该KTV内以5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刘某。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包净重0.3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后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人数及次数相对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提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其户籍证明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家里父母将户口年龄报大了几个月,导致上诉人犯罪时是成年人,其实上诉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底至9月初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邹某打电话向原审被告人陈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好在上栗县**网吧内交易。尔后,陈某赶至该网吧内将价值200元、重约0.8克冰毒贩卖给邹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他在上栗**网吧打电话给易某要购买冰毒,因易某没有货了,便告知让“亿古”送货给他,他打了“亿古”尾数为4424的电话说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后“亿古”按他要求将0.8克冰毒送至**网吧处,他付了200元钱。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至9月初的一天中午,“松柏”打电话跟他说手上没有冰毒了,让他送0.8克价值200元的冰毒至上栗**网吧给“肚皮”,“肚皮”打电话给他,他便将200元、约0.8克冰毒卖给了“肚皮”,这次他没有从“肚皮”手中获得毒资。上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邹某的尿检呈阳性。二、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向陈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好在上栗县**宾馆楼下交易。尔后,陈某赶至该宾馆楼下以7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冰毒贩卖给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亿古”要购买几十元钱的冰毒,“亿古”约他至上栗县**宾馆交易,后他骑摩托车至约定地点以70元价格从“亿古”处购得约0.3克冰毒,他拿到货便回到**KTV卫生间吸毒了。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上栗县**宾馆三楼一房间休息,期间接到“结别”电话说要购买70元冰毒,他让“结别”到上栗镇**宾馆交易,后他将约0.3克冰毒以70元价格卖给“结别”。上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刘某的尿检呈阳性。三、2014年9月18日凌晨,陈某因换了手机号,便电话通知吸毒人员刘某,期间刘某有购买冰毒之意,双方约定在**KTV交易。尔后,陈某在该KTV内以5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9时许,“亿古”打电话告诉他换了手机号,他问“亿古”是否有货(指冰毒),“亿古”说有并让其到上栗城区万福城同福粥城处,双方碰面后,他以50元钱从“亿古”处购得0.2克冰毒。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他在上栗县城打电话告知“结别”说其换了手机号,他们在上栗县**KTV见面后,“结别”说只有50元钱要买点冰毒,因为是朋友,他便将价值100元、重约0.4克冰毒以50元卖给“结别”。3、2014年9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包净重0.3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后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现场称重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18日21时许从陈某身上搜出一包净重0.3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从陈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1)经陈某辨认,其能指认出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刘某(绰号“结别”)及邹某(绰号“肚皮”);(2)经邹某辨认,其能指认出贩卖冰毒给他的人为陈某(绰号“亿古”);(3)经刘某辨认,其能指认出贩卖冰毒给他的人为陈某(绰号“亿古”)。2、抓获经过,证实陈某系被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综上,原审被告人陈某共贩卖冰毒三次,数量为1.6克。证明上述所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人数及次数相对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户籍证明不符,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并在三年以下量刑,已是从宽惩罚,并非量刑畸重,故此,上诉人陈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袁绍萍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