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我到被告家上门招亲,于1986年10月30日在原汤池区公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4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丙,现已成年。于1990年12月1日生次女李某丁,现已成年。自从我们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吹灰找裂缝的跟我吵架,嫌我不成器,不能盖高楼,说自己的家不如人家的厕所,经常撵我搬出被告家,还叫我不要想着离了婚,以后来占她的房子,从哪里来死到哪里去。被告多次伤害了我的自尊,我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只有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10月30日在原汤池区公所自愿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到被告家入赘,双方于1986年10月30日在原汤池区公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4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丙,现已成年;于1990年12月1日生次女李某丁,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吵闹,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规定,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回来后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奈东谊审 判 员 孙莹蕊人民陪审员 曹国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春红 微信公众号“”